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志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志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劉志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寄存送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本院亦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犯竊盜2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拘役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罪質種類相同、所侵害法益、造成之損害、2次犯罪間隔十餘日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各罪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再參諸刑法第51條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