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386號附民原告王 昱晴 附民被告 薛景鴻
億元便利商店法定代理人 吳淑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薛景鴻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9號),業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27分許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而原告係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對被告薛景鴻及其雇主億元便利商店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時刻章在卷可參,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則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高如宜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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