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59號原告 陳金火 被告 黃賤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介紹,於民國92年8月19日,與無結婚真意之被告,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僅係使被告非法進入○○○區○○段。原告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認證書等文件後,於92年8月19日向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申請被告來臺。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接獲檢舉獲知上開情事,遂未准被告來台之申請。而兩造既無結婚真意,與結婚要件不符,婚姻關係應屬不成立,但原告戶籍仍登載兩造係夫妻關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倘認本件兩造婚姻合法成立,則因兩造於辦理結婚登記前素未謀面,無感情作為婚姻之基礎,且辦理結婚登記後迄今,亦無行夫妻之實,又被告自始未來台居住,迄今已近10年,音訊全無,原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絡,原告實已心灰意冷,欲結束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訴請離婚等語。並備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7月15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僅為使被告來臺之手段,後被告自始未來台灣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申請入出境資料後,經覆稱:「查無其入出境紀錄及遭遣返相關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黃賤鳳於92年8月26日申請來台探配偶陳金火,因雙方婚姻真實性有疑慮,申請案未獲許可」等語,此有上開機關100年5月26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078079號函、100年7月4日移署出停堯字第1000096871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附件可參。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兩造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認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綜上,依兩造結婚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而兩造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僅為便利被告入境臺灣所為之假結婚,已如前述,是兩造既無結婚真意,系爭婚姻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其等間之婚姻應屬無效;又因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故,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附本位之訴為有理由之解除條件,而與本位之訴合併提起之訴訟,故於本位之訴為有理由時,法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審判(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部分,即因解除條件成就,無再予審理判決之必要,附為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鈴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