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 莊振源 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後,本院101年司執字第67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訴字第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將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查封,不日即將拍賣,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論債權本金及利息之計算均有疑義,依法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78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7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7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訴字第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聲請人應供擔保部分,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依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98號債權憑證,相對人請求對聲請人之財產在1,039,236元內予以執行,亦即本件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3萬餘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而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算至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即為205,769元(計算式:1,039,236元×3.3×6%=205,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取其概數20萬6000元作為本件供擔保之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淑惠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