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陳玠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2月5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上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以及吊銷各級車類執照之規定,核均屬法律之硬性規定,一旦符合其構成要件,依法即生此法律效果,無論裁罰機關或法院均無從予以裁量減輕或變更。
二、經查:異議人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民國99年
4月5日起至100年4月5日止),又於99年8月28日駕駛5027-KX號自用小客車酒駕違規,為警舉發,經移送機關裁決罰鍰部份免予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止考照等情節,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321號判決附卷可憑,異議人亦坦承其前後二次之酒駕違規事實,自可認定。異議意旨略以:個人債務沉重,且身負多人扶養責任,全賴職業駕駛為生,請求吊銷駕照僅吊銷自用小客車部分,保留職業駕照部分,以免個人窘境等語。惟如上所述,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應吊銷各級車類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無從由法院予以裁量變更,縱其所述各節,令人同情,但此情此境,應於前次違規遭吊扣駕照時,即自我警惕,如今後悔,為時已晚,異議意旨所請,顯不合法,礙難從其所請。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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