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位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位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813號被告張位伊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段○○○巷
○號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位伊前有妨害自由、家暴、搶奪、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又於民國100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龍津里3鄰公司寮30號前,見 潘昱心 所有1571-UY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且鑰匙未取下之機會,徒手竊取該汽車,得手後供己使用(此節業經貴院100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得手後於同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後龍鎮東明里12鄰頂浮尾35之8號前,見DO-8875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呂中萬 )車門未上鎖,而杯架上有一自色塑膠杯,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一百餘元,張位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車門而竊取該些零錢,雖經呂中萬發現並通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警察 謝兆宗 追捕,仍為其逃脫。張位伊將竊得之零錢花用殆盡,其後於同月29日晚間8時許,駕駛該1571-UY號車至新竹縣○○鎮○○路○○○巷底空地停車在車上休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察於同晚10時45分許巡邏行經該處,發現1571-UY號自用小客車為失竊車而逮捕張位伊。
二、案經呂中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張位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中萬、證人即呂中萬之妻 黃玉葉 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後龍分駐所警察謝兆宗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迭犯竊盜罪素行不佳,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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