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 謝兆鎮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上訴人 何守銘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 劉奇能 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0日將之前多筆借款整合為一筆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債務,由上訴人與劉奇能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上開300萬元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雖未載明「保證」字樣,然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屬於隱存之發票保證,上訴人仍屬於保證人。 嗣劉奇能 又於94年5月6日將之前所有借款(包括系爭本票之300萬元借款債務)整合為一筆420萬元借款債務,並另以訴外人 李艷蓉 為420萬元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B之本票(下稱B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取代系爭本票,則上訴人對劉奇能之300萬元借款債務之保證責任,已因被上訴人同意由李艷蓉所擔保之420萬元借款債務之保證責任取代而免除,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既係為保證劉奇能之300萬元借款債務,該項票據保證亦因被上訴人同意由李艷蓉與劉奇能共同簽發之B本票取代而免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300萬元債權已因上訴人保證責任之免除而不存在,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為此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上訴人雖主張劉奇能共向其借款1,013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之本票,然觀之被上訴人於高雄民強郵局(帳號:0000000)及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96年度屏簡字第276號卷第40、60頁),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將與本票所載相符之同額金錢交付予劉奇能,足證系爭本票並非劉奇能於91年10月20日向被上訴人另為借貸之款項,而係整合劉奇能之前向被上訴人陸續借貸之300萬元借款債務之結果,並以94年5月6日劉奇能再與被上訴人整合420萬元借款債務而簽發之B本票取代系爭本票。況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本票是伊代替劉奇能償還5筆銀行借款,然自其提出之清償證明及郵局與銀行之往來資料,均無法證明代償金額為300萬元。
2.被上訴人於本院96年度屏簡字第27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自承:「有關94年11月23日所簽之176萬元借據、837萬元之借據係劉奇能總結歷年來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總合,…故於94年11月23日被上訴人與劉奇能雙方核對後,由劉奇能親自簽名蓋章及蓋手印,…每月早餐店還2萬元…此為176萬元部份,837萬元則由劉奇能薪資每月付45,000元…(上述之款項及還款方式係劉奇能與上訴人【實係被上訴人】同意之下,由劉奇能簽名認可)」(原審卷一第238、
239頁)。而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亦自承:「…最後兩造同意以l,01
3萬元為會算後之還款數額由劉奇能於會算後,書立借據二紙…借據上並附有還款明細表每六個月為一列」(原審卷第19頁)、「兩造已於94年11月23日,就本件過去積欠債務之總帳明細一併會算,確認以1,013萬為終局之還款數額,並重新約定『按月償還、每6個月對帳乙次』之分期還款方式」(原審卷第139頁背面)。綜上,由被上訴人於上開書狀中所自承之事,可知被上訴人與劉奇能於94年11月23日就雙方間之借款債務為一終局會算,並重新約定還款方式,而就還款方式觀之,被上訴人顯然已同意上開債務均由劉奇能負責清償,而免除就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或保證之人之清償責任,是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因被上訴人與劉奇能間上開重新約定之還款方式而消滅。
3.被上訴人於本院96年度屏簡字第27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之自述,可知被上訴人與劉奇能確有債務整合之情事,而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劉奇能之前向被上訴人多筆借款之整合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300萬元係91年10月20日整合前之借款債務數額,因被上訴人與劉奇能就兩人於91、92年間之借款債務於會算後業已清償,顯見就系爭本票之300萬元借款債務亦已因清償而消滅。
4.退步言之,縱認如被上訴人所稱94年間會算時已扣除之前清償之300餘萬元,還餘1,013萬元,且之前償還之金額是扣抵本金,而劉奇能自91年1月4日至96年2月9日止,合計已經償還4,686,475元,除扣之前償還之3,359,575元,仍有1,326,900元,且96年2月9日迄今被上訴人仍就劉奇能之薪資強制執行收取中,該部分金額亦應扣抵系爭本票債務。
㈢、上訴人另於本院補充陳述:
1.「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15條、第316條、第321條、第32
2條。另「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39條之1、第742條所明定。有關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方式,依劉奇能於91年10月20日所書立之借據上已載明「自民國91年12月5日起,至97年3月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4萬7,000元」,則此約定分期清償方式固為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之保證義務,亦為其得為對抗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上開清償方式,自91年12月5日起至94年11月5日止,累計約定分期清償金額應為169萬2,000元,則劉奇能既已於94年11月23日與被上訴人進行會算前已對被上訴人清償335萬9,57
5元,顯然此件300萬元借款債務中,於94年11月5日已到期之累計分期清償金額169萬2,000元已因主債務人 劉能奇 之清償而告消滅。至其他餘額166萬7,575元,如主債務人劉奇能對被上訴人尚負有其他借款債務,依上開民法第321條規定,亦應由劉奇能指定其應抵充債務,則系爭本票債務亦已因劉奇能之指定清償而全部消滅。
2.在劉奇能與被上訴人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前案事件中(本院96年屏簡字第276號、97年度簡上第58號),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主張劉奇能已清償3,359,575元,並匯入劉奇能臺灣銀行帳戶之生活費134萬元。嗣後迄至96年2月9日止清償金額增加為4,686,475元,被上訴人同意前述清償金額均是償還各筆借款本金。而劉奇能於本院101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420萬元本票係取代系爭300萬元本票,該420萬元包含300萬元在內,若被上訴人主張之300萬元、420萬元、196萬元、50萬元債務均存在,其會指定清償較早存在之30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2~84頁)。
3.另經上訴人向劉奇能查證,被上訴人分別於91年11月5日起迄96年1月5日止,自劉奇能所有麟洛郵局0000000號帳戶提領受償3,479,375元;自95年10月5日起迄96年2月9日止,自劉奇能所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受償45萬元;另自94年11月間起至96年1月間止,劉奇能陸續匯款合計16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高雄民強郵局,上開金額合計為4,089,375元,亦已超過系爭300萬元債務。則劉奇能既已明確指定其先前對被上訴人清償之款項,不論已清償總額是被上訴人自承之3,359,575元或4,686,475元,亦或是上訴人統計之4,089,375元,均先行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或本票債務,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亦不再存有任何保證債務,系爭本票債務亦顯失所附麗。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屬於隱存之發票保證,上訴人乃屬於保證人,然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人劉奇能」、「發票人謝兆鎮」,則上訴人與劉奇能二人同為發票人,亦無任何事證足認為隱存之發票保證。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擔任證人劉奇能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表示合致,縱令係屬隱存發票保證,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要旨,上訴人仍應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與劉奇能共負發票人之連帶責任。
㈡、上訴人於91年10月25日書立之借據載明:「茲借到新台幣叁佰萬元整無誤…特立此據,以資證明」等語在卷,上訴人並簽發面額300萬元之系爭本票,顯見已具備前揭300萬元借款債務「交付金錢」之「要物性」,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就主張系爭本票300萬元借款債務已清償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即應就其抗辯因換票而由李艷蓉取代上訴人之保證人地位,並因此而免除上訴人債務保證及票據保證責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劉奇能與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3日於會算後當場書立借據二紙各載明:「劉奇能茲向何守銘借新台幣837萬元」、「劉奇能茲向何守銘借新台幣176萬元」,合計1,013萬元,借據上並附有還款明細表每六個月為一列,用以記載二人碰面會算清償情形,由此觀之,被上訴人與劉奇能間300萬元、
420萬元借款債務,及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B本票,二者併行不悖,併列入1,013萬元之會算金額,被上訴人更無同意上開換票、取代、免除之情。又若上訴人所述屬實,何以劉奇能仍於「借據」上記載「借到420萬元」,而未將300萬元之「換票過程」予以記載?另就上開二紙借據觀之,斯時簽署之文件標明為「借據」,表示當事人真意在於「會算確認借款數額為1,013萬元」,要無任何「拋棄權利」、「免除債務」之「和解」意思。再者,當日二人係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已存在之債務為總體會算,並無就91年10月20日系爭本票之300萬元借款債務為優先單獨清償之表示,況系爭本票之300萬元借款債務並非第一筆債務,被上訴人亦無同意優先清償有擔保之系爭本票之理。且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債務及系爭本票之300萬元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已於前案中分別詳述其屬不同之借款事由,非同一借款,要無上訴人所謂「287萬元之借款經過會算後再行開300萬元之借款及本票」之情事。
㈣、又劉奇能與被上訴人二人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共計1,253萬元為會算之基礎,並同意以1,013萬元為會算後應還款數額,顯見系爭本票300萬元之借款債務仍包括在會算範圍內。另自劉奇能並未收回300萬元借據及系爭本票,亦可證該筆借款並未清償,而劉奇能於99年4月22日與100年
6月8日就關於收回系爭本票之經過陳述前後不一,上訴人對於劉奇能與被上訴人間債務數額其實並不清楚,故上訴人前主張以B本票取代而免除債務,嗣又主張清償,此二主張乃無法併存之抗辯,益證明上訴人實則不清楚系爭本票債務實際狀況。又關於上訴人抗辯劉奇能自91年1月4日至96年
2月9日止,合計已經償還4,686,475元,扣除前已償還3,359,575元,所剩餘之1,326,900元應扣抵系爭本票債務,惟該1,326,900元係先償還先到期之196萬元、420萬元、50萬元、7萬元等部分債務,而96年2月9日迄今被上訴人仍就劉奇能之薪資強制執行收取之債務額亦應先就前述3筆債務抵充之,此部分金額無從扣抵系爭本票債務。
㈤、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補充答辯:查本院97年簡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認定之196萬元之本票清償日為96年1月1日,420萬元、50萬元、7萬元之本票清償期日為96年3月1日,均早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97年3月5日而應先受償。又上訴人所謂向劉奇能查證,被上訴人已自劉奇能郵局提領受償之「347萬9,375元」,即為被上訴人歷次書狀所述之「335萬9,575元」,此於劉奇能與被上訴人於會算時,已先經扣除於該領取之數額,才確認系爭
300萬本票債權為該1,013萬元之債務範圍內,故被上訴人所領取之數額並未清償系爭300萬元本票債務。退萬步言,上訴人向劉奇能查證之清償額「4,089,375元」,其支付之時間均在96年2月以前,自應清償先到期之前案確定判決本票債務673萬元,而不及於支付時猶未到期之系爭本票300萬元債務。故上訴人所謂已清償之訴,洵無足採。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劉奇能於91年10月20日書立之300萬元借據,上訴人同意為劉奇能之連帶保證人。
㈡、上訴人與劉奇能就前項300萬元之債權,於91年10月2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1年10月20日、到期日為97年3月5日、票面金額為300萬元、票據號碼為CH310905)乙紙。被上訴人係於98年11月25日對附表一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於98年12月1日作成98年度司票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㈢、劉奇能與被上訴人間本院96年度屏簡字第276號、97年度簡上字第58號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案中,被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中主張劉奇能已清償3,359,575元,並匯入劉奇能臺灣銀行帳戶之生活費134萬元。嗣後迄至96年2月9日止清償金額增加為4,686,475元,被上訴人同意前述清償金額均是償還各筆借款本金。
五、本件兩造爭執在於:
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嗣後劉奇能邀同第三人 李艷容 簽發發票日期94年5月6日面額420萬元之本票交被上訴人持有以清償本件票款債務而消滅?
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劉奇能已清償3,359,575元而消滅?
㈢、爭執事項㈠及㈡之審酌順序先後為何?
六、茲就前開爭執事項分述本院見解如下:
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嗣後劉奇能邀同第三人李艷容簽發發票日期94年5月6日面額420萬元之本票交被上訴人持有以清償本件票款債務而消滅?經查:
1.本件原列爭執事項㈠關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擔保主債務人劉奇能與被上訴人間之整合債務中之300萬元債權一節,因上訴人到庭承認是為300萬元借款而擔任劉奇能連帶保證人,故關於上訴人是該3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64至166頁),僅該筆30
0萬元是劉奇能對被上訴人之單筆借款或渠2人間之整合債務仍有爭執,此部分爭執分述如下,合先說明。
2.依據證人劉奇能於原審證稱:「(你何時向被告借錢?)91年1月3日向被告借24萬元。(借錢之後有何擔保?)開本票、借據、存摺、提款卡、印鑑交由被告保管。(總共向被告借多少次?多少錢?)次數不太記得,至91年5月份止金額大約130多萬元。(之後有無再向被告借錢?)有。(之後借多少錢?何時才沒有向他借?)借到94年1月份,之後共借了110多萬元。(你對這些借款如何與被告結算?或提出憑據?)我與被告見面時間不多,每次見面都結算該段時間的欠款金額,然後由我開立新的票據給被告,舊的票據被告隔一段時間才會給我。但期間會告知舊債跟新債要整合,所以由他告訴我金額,我再開一張票給他。(你們債務整合過程如何?)次數很多次。(這張300萬元本票何情況下簽發?)91年6月之前加計利息共欠220幾萬元,之後至91年10月又欠被告32萬元,後來被告就請我開一張300萬元的票,請原告擔保,後來牽扯到訴外人 黃展志 ,但這是另外一筆,但到94年5月才開出420萬元的票來取代300萬元的票,然後多出120萬元是我向被告所借,有加計利息。(總共還被告多少錢?)到目前為止大概還5,773,603元。(到91年10月份那300萬元是否清償?)到94年6月份的時候已清償4,686,475元,所以我認為已清償。(最後一次結算是何時?)96年農曆年前,但當時是他告訴我寫多少就寫多少。(當時結算的金額為何?)其中一張1000多萬元本票,另外還有2張本票。(有無照新約定的計畫償還?)有。(開420萬元本票,有無將系爭300萬元本票收回?)被告告訴我說會將300萬元的本票撕掉,之前也是有類似的情況,所以沒有向他收回」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96年度屏簡字第27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自承:「(二)原告劉奇能於91年、92年間曾分別陸續向被告借貸如下列所示之款項,並分別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合計為287萬元。」(見該民事卷一第16頁)、「是以,經過會算之後,原告劉奇能才於91年10月20日再行開立300萬元之借據及同額本票交給被告收執」等語(見該民事卷一第129頁),然劉奇能於原審第2次證稱固仍證稱是為會算之前借款而簽寫系爭本票等語,而關於300萬元是被上訴人代劉奇能償還5筆銀行債務此節,核與被上訴人陳述借款300萬元之原因是一致(分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1頁),且證人劉奇能亦陳稱之前償還借款所簽本票多半都會取回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又證人劉奇能於本院證述回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問:上開借據與本票你是否實際上都有向被上訴人何守銘借款之問題時,證人劉奇能亦答稱:因為這個部分講起來非常冗長,全部引用96年屏簡字第
276號、97年簡上字第58號案件我所為的陳述,我那時候講的都是真的等語;則倘證人劉奇能之前還款均會要回所簽寫借據與本票,以其先前之本票面額均為小額本票如24萬元等均知悉要取回,顯然劉奇能對本票之使用是熟知之人,若於償還大筆金額300萬元之本票卻不會積極索討要回,此與常理已有違。況查,劉奇能與被上訴人間於本院前案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4、5、6等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劉奇能雖均否認之,但對於被上訴人於該案所提出各與上開本票金額相符之借據,其真正並不爭執,確係由劉奇能自己製作之文書,而各該借據確有載明「借到」金錢若干之旨(分見該案原審卷一第120至122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可見被上訴人就各該借貸關係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劉奇能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前述各該借據是被上訴人要其照文書寫等語,然劉奇能仍是在自由意思下所為,自難推翻上開借據之證明力,故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至
6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可認均有交付之事實,而與系爭本票相同之借據亦記載有「茲借到新臺幣參佰萬元無誤」等語,亦為劉奇能書寫交付上訴人簽寫擔任連帶保證人,則該文書具有相同證明力,而上訴人亦未能確切舉證是簽寫420萬元取代系爭本票之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因整合債務所擔保之原因關係抗辯即無可採。
3.系爭本票與420萬元之B本票係個別借款簽寫借據所簽發之本票,即非上訴人所述為單一債務整合而寫就,此外上訴人仍未能證明系爭本票與420萬元之B本票間具有以新本票交付取代舊本票債務之關連性,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因嗣後劉奇能邀同第三人李艷容簽發發票日期94年5月
6日面額420萬元之本票交被上訴人持有以清償本件票款債務而消滅云云,即非可採。
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劉奇能已清償3,359,575元而消滅?兩造並不爭執劉奇能自91年1月4日至96年2月9日止,合計已經償還4,686,475元之金額,而關於3,359,575元所償還債務為何?雖證人劉奇能到庭證稱:如果其有權指定償還債務之順序,其會指定先還這筆300萬元之債務云云;然依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債務清償屆期是97年3月5日,而其他4筆債務中,196萬元到期日為96年1月1日,420萬元與50萬元及7萬元均是96年3月1日為清償期,有本院96年票字第818號民事裁定可參(見本院前案96年屏簡字第27
6號民事卷一第8頁),如依據各該借據所記載之屆期日分別:300萬元為97年3月5日,50萬元為94年6月12日,19
6萬元為98年9月15日,420萬元為101年1月5日,然19
6萬元及420萬元之本票均無到期日記載,有本票、借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至119頁),惟因經被上訴人據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乃是96年1月1日及同年3月1日到期,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述金額應先償還前述4筆金額之部分本金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抗辯1,326,900元部分亦應先償還先到期之196萬元、420萬元、50萬元、7萬元等部分本金亦屬可採,合計上述金額均未完全償還該4筆債務,則被上訴人抗辯伊自96年2月9日迄今就劉奇能之薪資強制執行收取之債務額亦應先就前述各4筆債務抵充之,無從扣抵系爭本票債務核屬有據。又上訴人所謂向劉奇能查證,被上訴人已自劉奇能郵局提領受償之「347萬9,375元」,即為被上訴人歷次書狀所述之「335萬9,575元」,此於劉奇能與被上訴人於會算時,已先經扣除於該領取之數額,才確認系爭300萬本票債權為該1,013萬元之債務範圍內,故被上訴人所領取之數額並未清償系爭300萬元本票債務。再上訴人向劉奇能查證之清償額「4,089,375元」,其支付之時間均在96年2月以前,自應清償先到期之前案確定判決本票債務673萬元,而不及於支付時猶未到期之系爭本票300萬元債務。則上訴人抗辯先前清償金額已就系爭金額償還完畢云云,尚無可採。
㈢、關於前述二爭執事項審酌順序上訴人主張先就420萬元本票償還順序為先,後就償還金額3,359,575元而為審酌之,本院審酌如上述,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有何免除或新債清償或以金錢清償之事實而致系爭本票債權消滅,原審從而認定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不存在於法無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曾吉雄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A│91年10月20日│3,000,000元│97年3月5日│CH310905││├──┼──────┼───────┼──────┼─────┼──┤│B│94年5月6日│4,200,000元│未載│TH747232││└──┴──────┴───────┴──────┴─────┴──┘┌─────────────────┬─────────┐│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備考││││(新臺幣)││├──┼──────┼───────┼─────────┤│001│91年4月15日│300,000元│合計:2,870,000元││├──────┼───────┤│││91年5月2日│250,000元│││├──────┼───────┤│││91年5月5日│320,000元│││├──────┼───────┤│││91年8月5日│500,000元│││├──────┼───────┤│││91年12月6日│300,000元│││├──────┼───────┤│││92年7月9日│1,200,000元││├──┼──────┼───────┼─────────┤│002│91年10月20日│3,000,000元│系爭本票│├──┼──────┼───────┼─────────┤│003│94年5月6日│4,200,000元│B本票│├──┼──────┼───────┼─────────┤│004│94年2月24日│500,000元││├──┼──────┼───────┼─────────┤│005│95年6月6日│1,960,000元│94年10月簽發,95年│││││4月15日到期,95年6│││││月6日以同面額重開│││││換票│├──┼──────┼───────┼─────────┤│006│95年1月25日│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