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五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三號、第二四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在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住處,竊取甲○○所有置於戊○○皮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乙張。得手後,詎丙○○○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持上開竊得之甲○○信用卡,至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附設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連續以冒用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其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共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二千元)(詳細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將現金供己花用,而該信用卡則丟棄於臺北縣中和市○○路○道路旁。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復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連勝街口處,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得手後供己駕駛之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經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處查獲丙○○○,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迭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竊取甲○○所有之上揭信用卡一張,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以預借現金等事實不諱在卷,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丁○○所有上揭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辯稱:(該車)於八十八年六月底或七月初時,在乙○○住處借的,她有同意借伊云云。經查被告於竊取甲○○所有上開信用卡後,復持以預借現金方式刷用,共詐得二萬元等情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綦詳,復經證人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據。另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丁○○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連勝街口處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訊及偵審理中指陳甚詳,而證人乙○○亦到庭具結堅稱:沒有借車予被告,伊不認識他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知悉證人丁○○、乙○○夫妻係在經營租車行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0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惟亦辯稱本件借車沒有約定歸還日期,都沒有說要還之情事云云,衡情被告並非證人丁○○之親故,焉有無償借車且未約定歸還日期之理?此外尚有丁○○立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證明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之鑰匙一支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各節應與事實不符,洵屬事後畏罪飾卸刑責之詞,尚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使用竊得之信用卡預借現金,應認係基於單一不法意圖之二次接續動作,而僅論以一個行為,應予敘明。又其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事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就部分犯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物,且被害人丁○○及證人乙○○亦明確證陳未同意出借上揭自用小客車等情,已如前述,則該支鑰匙應堪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竊得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後,尚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冒用密碼預借現金方式刷用,在提款機內領取一萬二千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甚明。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七月二日的一萬二千元不是伊借的等語,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伊在七月二日預借一萬二千元等情相符(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故該筆一萬二千元之預借現金既係證人戊○○而非被告所為,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亦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之意旨,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惟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預借金額│備註│├──┼───────────┼───────┼────────────┤│一│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三千元│(新臺幣)│├──┼───────────┼───────┼────────────┤│二│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二千元││├──┼───────────┼───────┼────────────┤│三│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五千元││├──┼───────────┼───────┼────────────┤│四│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三千元││├──┼───────────┼───────┼────────────┤│五│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七千元││├──┴───────────┴───────┴────────────┤│預借現金金額共: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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