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89年度彰簡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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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七九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廷墉 律師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七一九─三地號、地目道、面積0.00二八
公頃,與同段第七一八─四地號、地目道、面積0.0二四二公頃之土地,准予變賣
分割,並按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價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七一九─三地號、地
目道、面積0.00二八公頃,與同段第七一八─四地號、地目道、面積0
.0二四二公頃之土地予以合併後准為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並就分得部分為共有人設定地役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七一九─三地號,地目道
,面積0.00二八公頃,與同段第七一八─四地號、地目道、面積0.0
二四二公頃,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各為三分之一,兩造未
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
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因二地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為三分之
一,且相連接面臨於各共有人相鄰之所有其他地號前,第七一九─三地號連
接原告所有之同段第七一九─二及七一八─九地號,同段第七一八─五八地
號於被告之土地前,因此為他地號擬為建築時,依建築法令規定,須取得共
有人之同意書,而共有人拒不簽認同意書,致指定建築線或建築時未能達到
與建築法規符合適用,及管理使用方便,暨經濟使用效益,為此訴請判決分
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三、証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証,並聲請囑託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及測量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
丙○○所提答辯狀: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不同意合併分割,及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請求判
決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合併分割及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並請求判決
各地號依持分面積,以如附圖二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第七一九─三、七一
八─四地號雖地目均為道,但為私有土地非路地,更非供公眾通行之路地,
系爭土地與裡地地號即同段第七一九─二、七一八─九(經分割增七一八─
五八、七一八─五九地號)為建地,另第七一八─一0地號為農地,原為沈
緞之遺產,經長子甲○○、次子 陳秋桂 及三子即被告丙○○繼承,各取得三
分之一,事後建地經判決分割後,由訴外人陳秋桂取得第七一九─二、七一
八─九地號土地,事後移轉予原告,被告丙○○取得第七一八─五八地號併
原繼承農地七一八─一0地號持分一併出賣於訴外人 沈通流 ,另被告甲○○
取得第七一八─五九地號,故系爭土地依裡地出入之使用分別為七一九─三
地號依序為陳秋桂、丙○○、甲○○,另第七一八─四土地因係農地未分管
,但依現況被告甲○○在出入使用,故該地號依序應為甲○○、丙○○、陳
秋桂始為真正之原物分配。且原告請求判決合併後分割,不符民法或土地登
記規則強制或判決合併之規定,被告亦不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非供公眾
使用之土地,無設定地役權之理,不能因建築之用,不願購買地目為道之私
有土地而忽略私權等語。
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証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七一九─三地號、地目道、
面積0.00二八公頃,與同段第七一八─四地號、地目道、面積0.0二四二
公頃,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地籍圖謄本各一
件為証,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三項之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二筆土地地目均為道,且係呈長條型,第七一九─三地號土地,面積僅有
0.00二八公頃,其東側緊連接原告所有之同段第七一九─二地號土地,系爭
第七一八─四地號土地,面積為0.0二四二公頃,東側分別緊連原告所有之同
段第七一八─九地號,及被告丙○○所有出售予他人之同段第七一八─五八地號
、被告甲○○所有之第七一八─七(即被告所指之七一八─五九)地號及被告丙
○○所有出售予訴外人之第七一八─一0地號土地,業經本院囑託彰化地政事務
所派員會同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在卷可稽,並與原告
及被告丙○○所提準備狀及答辯狀之內容相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相鄰關係、
使用現況,被告丙○○反對合併分割及分割後設定地役權,及陳明因原告不願出
資購買土地之意見,並原告與被告丙○○所陳對分割方案之意見等情,為使系爭
土地發揮最大效用,並求兩造分得之土地不致因過小致妨礙使用之目的,及避免
使土地利用之複雜化,及日後使用時,能與鄰地相合使用,認系爭土地採變賣分
割方式最能達土地使用之目的,蓋以原物分割並無實益,如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即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使裡地之使用人,即被告等二人之土地,即同地段
第七一八─五八地號及第七一八─七地號土地均無通道可與道路相通,若依被告
丙○○所提分割方案,系爭第七一九─三地號土地,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不及0
.000九公頃,系爭第七一八─四地號土地,每人分得不及0.00八0公頃
,且土地更形細分,面積過小均不利於利用,亦將使緊鄰之土地利用亦大打折扣
,對兩造於使用上均無益處,如以原物分割,不惟有損於兩造利益,且有害於地
方公共利益,故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均無足採,本院認以變價分割為宜。從而,系
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及被告丙○○均不願繼
續維持共有關係,請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分割,本院認依該
法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變賣系爭共有土地,將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
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對系爭土地分割並無異議,且亦曾以書狀主
張分割方法,是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權利所必要,爰命原告亦
負擔一部分訟費用,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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