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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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祭祀公業 楊開倫 公於每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祭祖,該公業之神主牌位(包括神主牌、香爐、神龕)由包括自訴人及被告在內之派下八房子孫共有,並按年輪流保管供奉,詎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神主牌位迎回供奉後,即拒絕交出,並將之侵占入己,因今年輪值自訴人供奉該神主牌位,雖經自訴人一再向被告催討迎請神主牌位,均為被告惡言拒絕,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自訴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此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所明定,依其反面解釋,則自訴人若聲請案件移送管轄法院,本院自得加以准許,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又依自訴人所訴,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將神主牌位迎回住處供奉後,加以侵占入己,而被告係於八十一年即已遷入上址居住,有被告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其犯罪地亦係上址。從而,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又自訴人當庭聲明移送案件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併諭知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趙文卿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