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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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曲中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曲中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曲中平因搶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14日桃檢秋乙102執6335字第077360號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原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已更正為10
2年1月8日;原附表編號2、3備註欄註記「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應予刪除;原附表備註欄「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697號」已更正為「桃園地檢102執緝乙字第1666號」;「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335號」均已更正為「桃園地檢102年度執緝乙字第1667號」)。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搶奪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聲請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