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5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松勇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即關於併合論罪,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本件受刑人李松勇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因而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3等案件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案件之判決確定時點,經本院調閱該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7號)全卷,其判決書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101年2月14日寄存於社子派出所,嗣由受刑人於同日至該派出所領取乙情,業經本院核閱無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及101年3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是該案於受刑人收受判決後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101年2月29日(101年2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為例假日順延次一工作日)內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即於101年3月1日零時確定。
又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係於101年3月1日下午6時20分,有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點即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二者自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
(二)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二罪,因符合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已經檢察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2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經執行完畢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再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就上開二罪定應執行之刑,亦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綜上所述,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又附表編號
1、2所示二罪,業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本件聲請與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