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春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1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饒春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饒春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79號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饒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 吳澄清 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子翔 所填具之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迄今僅賠償告訴人2萬元,餘款均未給付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79號卷第80頁反面),並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並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胸椎第11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傷勢非輕,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155號被告饒春福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春福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7月12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饒車),沿臺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復興南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係有雨、夜間有照明之夜晚,該處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線尚可,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吳澄清正由其左方行人穿越道往東徒步橫越馬路,復未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使吳澄清身體遭避煞不及之饒車前車頭撞擊倒地,而受有胸椎第11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饒春福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子翔自首其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澄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 郭培期 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吳澄清之指訴│告訴人遭被告駕車撞傷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情形。│├──┼─────────┤││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五│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六│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七│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肇事原因。│││析研判表││├──┼─────────┼────────────┤│九│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被告自首情形│││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其駕車駛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其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調查表足憑,併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胡敏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