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附民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18號原告 王年傳 被告 周柏辰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飛鵬 上列被告等因103年度醫易字第1號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被告周柏辰、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周柏辰被訴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醫易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該案業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並經本院於同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醫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迄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103年11月28日止,尚無人對該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則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