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67號聲請人 唐運宇 代理人 李幼琳 律師相對人 朱周嬌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3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存續期間為83年6月23日至103年6月23日、債務清償日期為103年6月23日,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又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83年6月13日簽發、面額1000萬元、到期日103年6月15日之本票一紙。詎相對人屆期未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