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炳祥選任辯護人陳居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炳祥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炳祥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6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其承租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5、37地號土地),明知同段
44、45地號國有林地(下稱:44、45地號土地)、同段46地號國有建地(下稱:46地號土地)、同鄉翠華段2、13地號國有林地(屬保安林,下稱:2、13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分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國產署、林務局)管理,該等土地並經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非經管理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在前案非法墾殖、占用13、45地號土地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基於違反森林法及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自
106年9月26日起,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如附表編號11所示)及自行駕駛大型耕耘機(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在2、13、45、46地號土地墾殖農作物並占用水塔、鐵皮建物,面積達6,509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甲1、甲10、乙2、丁1、丁1-1、丁2、丁2-1、丁5部分);又自
108年間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 賴天豪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上開挖土機,及自行駕駛上開耕耘機,擅自在44、45地號土地墾殖農作物,面積達1,176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甲8、甲9部分);期間另指示不知情之賴天豪駕駛上開挖土機,在44、45地號土地開挖整坡以建立新平臺,進而擴大墾殖範圍,面積達3,619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丙2、丙3、丙4、丙5部分),破壞地表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國產署中區分署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楊炳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
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41、184至1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承租35、37地號土地,明知同段44、45地號土地、同段46地號土地、同鄉翠華段2、13地號土地(屬保安林),均為國有土地,分別為國產署、林務局管理,該等土地並經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在前案非法墾殖、占用13、45地號土地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自106年9月26日起,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如附表編號11所示)及自行駕駛大型耕耘機(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在2、13、45、46地號土地墾殖農作物並占用水塔、鐵皮建物(即附圖編號甲1、甲10、乙2、丁1、丁1-1、丁2、丁2-1、丁5部分);自108年間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賴天豪駕駛上開挖土機,及自行駕駛上開耕耘機,擅自在44、45地號土地墾殖農作物(即附圖編號甲8、甲9部分);期間另指示不知情之賴天豪駕駛上開挖土機,在44、45地號土地開挖整坡以建立新平臺(即附圖編號丙2、丙3、丙4、丙5部分)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1、
19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42、191頁),並辯稱:我挖過後兩年都沒有產生土石流的問題(見本院卷二第194頁)云云。經查:
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1、191頁),核與國產署告訴代理人 張雅鈴 (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84至87頁)、林務局告訴代理人 張晉 (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 徐志銘 、 陳志光 (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證人賴天豪(見警卷第8至14頁、偵卷第59至62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涉嫌竊佔國有土地等案現場照片、南投縣○○鄉○○段00○00號地整地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109年
4月8日函(會勘紀錄表、會勘現場照片)、國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仁愛鄉地籍圖查詢資料、109年3月31日仁愛鄉華岡段44、45號地會勘案現場照片、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照片、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20、21、25至30、32至34、39、42至49、51至7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照片、103年度偵字第4076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地籍套疊航照圖、土地勘清查表、照片、使用現況略圖、國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會勘案件紀錄表、水土保持會勘紀錄表、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會勘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2至24、26至40、71至130、136至139、143至148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前案鑑定書及鑑定圖、挖土機照片、南投縣政府109年7月7日函及申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相關資料、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會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協助鑑定水土保持案件現場勘驗紀錄、國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9年7月31日函及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承租轉承讓契約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情形、林務局南投林管處109年8月11日函及水塔現況照片、占用位置現況照片、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45至55、66、95至132、147至158、161至169、172至177、191至197、214至218、262頁)、林務局南投林管處110年4月9日函、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國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
0年11月2日函、110年12月15日楊炳祥案土地現況、南投縣政府111年1月18日函及附件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111年
2月18日楊炳祥案土地現況、國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
1年3月11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7、223、225至
342頁、本院卷二第73至75、85至114、125、126、145至160頁)附卷可稽,且經審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76號偵查卷宗、106年度執沒字第783號執行卷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卷宗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然辯稱44、45地號並無水土流失的情形云云。惟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維護水土保持之需要,依本法第25條至第27條規定執行緊急處理;執行緊急處理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並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告處公告之:一、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二、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三、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四、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五、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六、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七、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八、其他有妨礙公共安全事項。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判斷有無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所稱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不以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之通用土壤流失公式估算為必要,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如有本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之一者,即可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法院固可憑參鑑定報告形成心證,然囑託鑑定與否,為法院調查證據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事實審法院對於待證事項,經綜合卷內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本於證據資料,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未囑託鑑定,亦不得指為調查職責未盡或違反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視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109年3月31日派員實施水土保持勘驗紀錄,結論略為:…華岡段35、44、45等3筆地號土地全面開挖邊坡進行超限利用,使開挖後邊坡出現陡高且完全裸露坡面,縱使後續有臨時平台階段及部分疊置土壤包擋土處理,然考量擋土處理有效高度過大、無截導排水處理及無流末處理之帆布臨時排水,亦無相關邊坡穩定之水土保持處理,業使現地多處出現邊坡崩塌、平台流失及邊坡土石崩滑至區外道路,意即濫墾山坡地下已致生水土流失。據此,前揭作為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指:破壞地表…(見偵卷第152頁),南投縣政府108年10月22日會勘結論:地表裸露且易有土壤流失加劇情況(見他卷第137頁)、109年
3月31日會勘結論:…於44地號部分種植農作,45地號上部分亦種植農作,實屬超限利用…44地號下邊坡面山谷地貌,有崩塌或滑動跡象,且坡度陡峭…(見他卷第144頁),佐諸109年3月31日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會勘現場照片,44地號土地邊坡大面積裸露、45地號土地邊坡部分種植作物(見他卷第145至148頁),並對照附圖所示丙2、丙3、丙4、丙5面積合計多達3,619平方公尺,破壞地表範圍甚大、尚非輕微,自屬水土流失甚明。至於被告固請求送請鑑定有無水土流失之情形,然依前揭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勘驗紀錄、南投縣政府會勘結論及照片等,44、45地號水土流失情形甚為明瞭,是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要旨參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縱上訴人所為係於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而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得依同條第1項之罪加重其刑。
惟基於法律競合關係,應仍衹得擇一法則論處,方與法旨相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要旨參照)。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2、13地號土地)、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44、45、46地號土地)。而2、13地號土地雖同時有水土保持法之適用,但依法條競合關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論處。㈡次按,意欲犯罪之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行為,而利用不知情
之人,以實施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仍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學理上稱為間接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工人、賴天豪墾殖、開挖整地部分,為間接正犯,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㈢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續犯為單純一罪,其與連續犯,除其各個舉動或每次行為,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略同外,仍有其區別之分際。即繼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即犯意之同一性或繼續性)繼續進行同一犯罪,在未完成其犯罪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被害法益亦屬同一(即被害法益之同一性或單一性)當然成為一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6年9月26日起,在2、13、45、46地號土地墾殖、占用(即附圖編號甲1、甲10、乙2、丁1、丁1-1、丁2、丁2-1、丁5部分);又自108年間某日起,在44、45地號土地墾殖(即附圖編號甲8、甲9部分);在44、45地號土地開挖整坡以建立新平臺(即附圖編號丙2、丙3、丙4、丙5部分),破壞地表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分別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2、13地號土地)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44、45、46地號土地);而被告各係以單一犯意繼續進行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各僅成立繼續犯之單純一罪。㈣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墾殖、占用國有山坡地之目的,陸續在本案土地開墾、占用,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所犯之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處斷。㈤被告於103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本案之一部行為係在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為累犯,酌以被告之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竟然再犯本案犯行,顯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主文不記載累犯)。㈥爰審酌被告曾因上述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
確定(已論以累犯、茲不重複評價),仍不知悔改,而其明知本案土地均為國有,屬於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部分更屬保安林,竟然未經同意非法墾殖、占用,任意侵害國有財產,甚至致生水土流失,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略見悔意,現仍占用、也未恢復原狀(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6、197頁),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非法墾殖、占用之面積、時間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1條第6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墾殖係指開墾種植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工作物,係指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㈠附圖編號甲1、甲8、甲9、甲10為被告墾殖部分,其上之墾殖物當屬被告所有;附圖編號乙2上之鐵皮建物係被告自前手繼受(見本院卷二第44頁),附圖編號丁1、丁2上之水塔為被告使用(見本院卷二第45頁),均屬被告所有,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㈡附圖編號丁1-1、丁2-1、丁5上之水塔,為被告占用保安林林地之物,亦屬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㈢上開大型耕耘機及挖土機應係被告用以開墾44、45、46地號土地所使用之機具,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㈣至於被告非法占用本案國有土地,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其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或追徵,惟國有土地之主管機關得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等規定向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而國產署亦又有就44、45地號土地向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見偵卷第
177頁),堪認使用補償金已收取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未收取部分之犯罪所得欠缺於刑事程序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之重要性。㈧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圖編號甲2、甲3、甲6、丙1)部
分起訴意旨固認附圖編號甲2、甲3部分被告另分別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附圖編號甲6、丙1部分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罪。惟查,被告矢口否認墾殖、占用附圖編號甲2、甲3部分,並辯稱:附圖編號甲6、丙1部分其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見本院卷二第44、191頁)等語。而稽以本院準備程序中林務局告訴代理人陳志光表示:甲2應該是106年年初就沒有耕作,就閒置,甲3大概是106年年初沒有耕作(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林務局告訴代理人徐志銘表示:我是109年3月23日接管林班,我接管時,甲3就沒有再用(見本院卷二第62頁),林務局告訴代理人張晉表示:我可以瞭解甲2為何會被測量進去,它是閒置的,因為它是裸露沒有植被的,所以當初把它算進去(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可見於106年9月25日後,被告有無墾殖、占用附圖編號甲2、甲3部分,尚有疑問。再稽以卷附南投縣○○000○00○00○○○○○○○○○○○○○○○○○○○○○○○○○○○○○○○○○○○○○○○○鄉○○段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會勘現場照片、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5至114頁),以及南投縣○○000○0○00○○○○○○○○○○○○○○○○○○○鄉○○段00地號土地,經本府
109年9月10日派員至現場辦理施工中檢查結果,詳如說明、說明:二、本案前經本府108年10月30日府農管字第1080246210號函核准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整坡作業)在案,經本府於109年9月10日派員會同本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至現場辦理施工中檢查結果,現況維持二階平臺並種植農作物,施工前後地形無明顯差異,尚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會勘紀錄表、會勘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88至297頁),並比對南投縣政府上開檢查日期(109年9月10日)係在本案附圖鑑測日期(109年4月14日)之後,相距起訴書作成日期(109年11月12日)不久,足見被告應有就35地號土地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且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是以,均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附圖編號甲2、甲3、甲6、丙1)之犯行;又此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陳盈呈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1附圖編號甲1上之墾殖物2附圖編號甲8上之墾殖物3附圖編號甲9上之墾殖物4附圖編號甲10上之墾殖物5附圖編號乙2上之鐵皮建物6附圖編號丁1上之水塔與丁1-1為1個水塔7附圖編號丁1-1上之水塔8附圖編號丁2上之水塔與丁2-1為1個水塔9附圖編號丁2-1上之水塔10附圖編號丁5上之水塔1個11未扣案之挖土機1臺,廠牌:KOBELCO,見警卷第34頁12未扣案之大型耕耘機1臺,見警卷第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