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89號聲請人社團法人華人民主書院協會代表人 曾建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社團法人華人民主書院協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委任 蔡尚謙 律師、 馮如華 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之簽名或用印。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雖記載代理人為蔡尚謙律師、馮如華律師,並提出委任狀,然委任狀並未由蔡尚謙律師、馮如華律師簽名或蓋章,是否有合法委任蔡尚謙律師、馮如華律師,並非無疑。本件聲請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裁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宋雲淳
法官趙德韻
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