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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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一)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B室住處,召集民間互助會,自任互助會首,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連會首共二十五會(即會員二十四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會),採內標制(活會者先扣除標金利息再繳納會款),底標四千元,會期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每月五日(最後三次改於每月十日)下午二時在上址開標。隨即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日期,在上址開標地點,利用僅有少數會員到場競標或無人參與競標情形,分別冒用附表所示活會會員名義,以附表所示之標息金額,向互助會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人得標(向被冒標人 陳月娥陳月桃陳月涵張秋女藍美華 收取會款時則另詐稱係他人得標),使各該期之活會會員不疑有詐,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附表所示之人得標,而分別將扣除會息後之會款交予甲○○,共詐得會款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一百元;(二)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利用會員 陳曄瑩 、張秋女標得該期會款之際,向陳曄瑩、張秋女分別訛稱:「 陳麗櫻 因父親生病,亟需用錢」、「陳麗櫻也要標該會」等語,要求陳曄瑩、張秋女分別將該會會款之一半讓與陳麗櫻,陳曄瑩、張秋女不疑有他,遂僅向甲○○收取會款之半數(分別為三十三萬九千三百元、三十四萬五千元),同意讓與半會予陳麗櫻,甲○○因此獲取暫緩清償之利益。迨八十九年一月該互助會尾標時,因藍美華、陳麗櫻、陳曄瑩、陳月桃、張秋女等多人主張係尾會,均未拿到會款,經與其他會員互為聯絡查證,始悉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法律關係,改判仍論處被告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及其引為事實一部之附表欄,均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或其附表欄內予以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始足以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原判決事實欄載稱被告於其附表所示之日期,冒用附表所示活會會員名義,以附表所示之標息金額,向互助會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人得標等情,然稽之原判決並無「附表」之記載,致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白,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兩者雖均以詐術為方法,但前者所得為財物,後者為財產上之利益,其標的不同,雖規定在同一法條之中,但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不成立連續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參照)。原判決既認「被告四次詐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標息及被冒標人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並向部分得標會員誑稱他會員亟需用錢,要求讓與會款之一半,詐取緩期清償之利益;前者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後者則犯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由,卻又謂「其先後四次詐欺取財及二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八至十二、十四至十六行),其所持之法律見解,自有可議。(三)原判決係以被告所辯本案互助會每月均鮮有人參與投標,且如有欲投標者,均係以電話直接通知伊告以投標利息金額,伊從未製作書面之標單,偵查中多次表示有製作標單,係將會員名單誤為標單所致,因認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如附表所示遭冒標人之標單並持以競標之犯行,而為其此部分有利之認定。然稽之卷內資料,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白供承:「(投標是否應寫標單?標單有無姓名之註記?)標單要寫姓名及標金,由較高之人得標。」、「……我會首,負責開標及收會款,開標都在家裡,要寫標單。……。」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九五頁反面)。則被告既係民間互助會之召集人,所辯將互助會員名單誤為係標取會款之標單,是否合乎情理,已非無疑。又證人即互助會會員 張明發李萬福 、陳月娥、 王東祥 等人在第一審均證稱標取會款時,有書寫「標單」參與競標等語在卷。依上開證人之證供,是否尚不足以作為被告自白(即投標應書寫標單)之補強證據,殊堪研求。原審未深入查證,詳為勾稽、比對,遽為上開認定,自嫌速斷,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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