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勞安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安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寬裕機械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寬裕機械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無罪。
事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之「寬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寬裕公司)負責人,為雇主,從事織布機組裝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並於民國八十年間僱用 陳登祿 在該處從事織布機之組裝工作。丙○○明知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對於機械之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機械停止運轉;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而依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使勞工在機械停止運轉狀態下施行機械之檢查、修理或調整,或如在運轉狀態下施行,應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勞工陳登祿在上址測試組裝之織布機機台時,不慎被運轉中之針織機捲布臺迴轉支架夾傷頭部,致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寬裕公司及丙○○):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六頁、第七頁、第一六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詞相符(見相驗卷第四頁、第五頁、第一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而被害人陳登祿確係因在上址測試組裝之織布機機台時,被運轉中之針織機捲布臺迴轉支架夾傷頭部,致顱內出血而死亡一節,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乙份及勘驗相片十七幀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九頁至第一三頁、第一五頁、第一八頁至第二七頁)。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對於機械之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機械停止運轉;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陳登祿於右揭時、地工作之作業場所,因被告對於機械之檢查、修理或調整,並未使勞工於機械停止運轉狀態下施行,且於運轉狀態下施行機械之檢查、修理或調整,並未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等事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工檢查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勞北檢製字第五二七二0二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五頁)。被告丙○○既為雇主,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對於工地現場設備之安全負有必要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使勞工於機械停止運轉狀態下施行機械之檢查、修理或調整,且於運轉狀態下施行機械之檢查、修理或調整時,並未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致造成本件職業災害,被告丙○○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登祿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寬裕公司與丙○○均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被告丙○○另犯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之事實甚明。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雇主對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寬裕公司為法人,亦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因而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依該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金刑論處。被告丙○○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過失程度、造成職業災害之損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與被告寬裕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改之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另被告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被告寬裕公司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乙○○):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寬裕公司之廠長,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為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對於機械之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機械停止運轉;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怠於注意使勞工在停止運轉狀態下施行機械之檢查、修理或調整,或如在運轉狀態下施行,應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試組裝之織布機機台時,不慎被運轉中之針織機捲布臺迴轉支架夾傷頭部,致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臺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對此,學說認為下述六種理由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⑴法令之規定;⑵自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如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為限);⑶最近親屬;⑷危險共同體(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⑸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⑹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足見工程安全之責任,須視實際情況,究其是否符合上述過失犯及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範之犯罪,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其構成要件之一部,揆諸該二項條文均以「雇主」為其規範之對象,可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係以具備「雇主」身分為其構成要件之身分犯刑罰,僅限於具有「雇主」身分之人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之情形,始得論以該條項之刑事犯罪;而所謂雇主,乃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亦有明確之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乙○○坦承為寬裕公司織布機組裝工兼班長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勞北檢製字第五二七二0二號函暨檢查報告書一紙、勘驗筆錄、相驗屍体證明書、驗斷書及現場照片等證物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犯行,辯稱:伊係寬裕公司之組裝工,並非領班,因比較資深,所以其他組裝工有問題會向伊請教,有時尊稱伊師父,有時私底下尊稱伊廠長,小工廠,沒有正式的頭銜,我也沒有權利管理其他工人,有權利的是丙○○,大家平常都是聽從負責人丙○○之指揮,伊並非雇主,亦不負責現場勞工安全之監督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為寬裕公司僱用之領班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相驗卷第四頁反面、第一六頁),且經被害人家屬甲○○於警詢中指述(見相驗卷第二頁反面)及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一五頁反面),堪認屬實,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為寬裕公司之織布機組裝領班,顯與事實不符,同案被告丙○○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附和其詞,亦不足採。惟被告乙○○僅係寬裕公司之領班,並非為寬裕公司之廠長,自非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核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勞北檢製字第五二七二0二號函暨檢查報告書認被告乙○○係寬裕公司之廠長,顯與事實不符。
(二)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寬裕企業公司擔任何職?)駕駛,載運加工品回工廠組裝。有時載零件出去給人家加工。」、「(你平常載運機器零件何人叫你去?)丙○○叫我去的。」、「(你知道乙○○、丁○○於工廠內做何事?)做工,做零件組裝。陳登祿也是做零件組裝。」、「(平常領薪水跟誰領,請假跟何人說?)薪水跟老闆領,請假也是跟老闆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是否受僱於丙○○?)是的。」、「(乙○○與陳登祿於寬裕公司擔任何職?)兩人都是組裝針織機台。」、「(組裝四人一組,由誰管理?)丙○○自己管理。做久了,大家都會做。」、「(你是受僱於丙○○,你們那一組人員,如果要請假,是向誰請假?)向丙○○請假。」、「(乙○○、陳登祿那一組的人要請假,是向誰請假?)是向丙○○請假。乙○○沒有權利,他也是做工的。」、「有事打電話跟老闆說就可以。一個月一、兩天還好。我們那一組也是一樣。要跟老闆說,我沒有那個權利。」、「(平常加班是由誰指示?)丙○○。」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住在工廠,當時我母親病危,一大早就去醫院.
..乙○○因為比較早到工廠,比較熟練,所以薪水比較多一點,乙○○兩萬
三、四,陳登祿約二萬元,並不是因為他有管理員工所以才給他比較多錢。我在的時候,由我交代他們工作的數量,工作內容他們自己都知道。我不在的時候,他們都知道做什麼。我沒有交代我不在的時候由乙○○代替我管理,他們是四個人一組,組裝針織機。乙○○不在時,其他人也知道怎麼做。」、「我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員工的聘僱及差假管理都是我負責。平常除了出去接洽業務外,我都在工廠。平常有關工廠的安全措施,也都是我在負責。我會指示他們做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益證被告乙○○對於危險源即案發之織布機組裝作業地點並非直接的管理監督者,顯然不具對於該危險源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自不應令其就該工作場所危險狀況負過失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既不具備「雇主」之身分,且非案發工地之實際管領人,亦未直接監督、管理施工環境及安全情形,自難認其就該工作場所危險狀況有保證人地位,而令其負不作為過失犯罪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犯行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黃若美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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