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七號
上訴人甲○○
巷8號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被上訴人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140法定代理人 陳萬來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再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遭被上訴人停職期間之薪資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本息,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九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本息部分之訴,並命伊返還該超過部分因假執行所受領之金額本息。然伊於判決後,始發現「小超人兒童遊藝場」曾有停業之事實,有未經斟酌且係可得使用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予查明。另原確定判決以伊曾擔任「小超人兒童遊藝場」之負責人,認定該遊藝場之所得,即屬伊於停職期間之「勞務利益」,及以稅捐稽徵機關核計營業稅之標準,查定「小超人兒童遊藝場」之每月銷售額,以此銷售額逕認為伊於停職期間所受之「利益」,而予扣抵薪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事由,爰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原審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或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已存在,然當事人過失而不知提出者,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於判決後,始發現「小超人兒童遊藝場」曾有停業之事實,有相關書證足資證明,屬未經斟酌且係可得使用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予查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自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止,經營「小超人兒童遊藝場」,於此經營期間,經台東縣稅捐稽徵處查定其每月銷售額為四萬零三百二十元,有該處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東稅工字第四六○四六號復函可稽。上訴人亦自認「小超人兒童遊藝場」之經營場所係在其自己之住家範圍內,其夫 陳漢明 另在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等情,堪認「小超人兒童遊藝場」確係上訴人所經營。縱令該「小超人兒童遊藝場」於八十一年間曾有停業之事實,亦屬上訴人於前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明知,上訴人於當時不為主張,揆諸上開說明,無所謂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其次,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曾擔任「小超人兒童遊藝場」之負責人,認定該遊藝場之所得,即屬上訴人停職期間所得之「勞務利益」,及以稅捐稽徵機關核計營業稅之標準,查定「小超人兒童遊藝場」之每月銷售額,以此銷售額逕認為上訴人於停職期間所受之「利益」而予扣抵薪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觀之,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據提起再審之訴,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上訴人逕向原法院起訴,於法亦有未合。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其發現「小超人兒童遊藝場」曾有停業之事實,經提出相關書證以為證明。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此項發見而未經斟酌之證物內容為何?各該證物是否在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上訴人究於何時知悉有各該證物存在?有無知之而不為主張,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情形?凡此攸關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法定要件,並未逐一查明,並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上開規定,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院十八年抗字第七八○號判例參照)。原確定判決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為裁判之原院管轄,原審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而予駁回,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蘇達志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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