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一號
上訴人乙○○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二人均係位於基隆市○○路○○○巷○○○號「華國遊樂場」經理。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與友人蕭○龍(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認為客人甲○○、陳○洲於把玩電動賭博機具時有動手腳作弊情事,遂由蕭○龍以電話通知其平日隨身小弟陳○峰(000年0月00日生,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在案),至華國遊樂場地下室之辦公室,另由乙○○等人召集高○民、簡○青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該地下室等候。嗣由丙○○自地下室走上一樓,要甲○○、陳○洲之朋友丁○○隨其至地下室後,指責丁○○動手腳作弊,為丁○○否認,乙○○亦對丁○○稱:「你會死得很難看,你知不知道」等語。乙○○與丙○○並要求丁○○指認陳○洲、甲○○二人有「電檯子」之行為,亦為丁○○所拒絕,丙○○即叫丁○○至辦公室裡面之辦公桌旁等候,丙○○則站立丁○○身旁。乙○○先至一樓,佯稱要陳○洲與其同至地下室換錢,將陳○洲騙至地下室,繼則由丙○○上去一樓向甲○○佯稱陳○洲要其下去,甲○○不疑有他而隨其至地下室。在地下室乙○○即質問甲○○、陳○洲是否有電檯子,甲○○、陳○洲均堅決否認,乙○○、丙○○、蕭○龍、陳○峰、高○民、簡○青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主觀上雖無致陳○洲、甲○○二人於死之犯意,然在客觀上得預見以棒球棒毆擊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之頭部等處,有致人於死之可能,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手勢指揮動手,而由陳○峰、高○民、簡○青及另數名不詳姓名者,各持棒球棒毆擊陳○洲、甲○○之頭部及身體等處,陳○洲、甲○○二人遭毆擊後雖以手擋架,仍因不支而跌坐於沙發上,簡○青等人仍不放過而繼續毆打。嗣乙○○見陳○洲頭破血流而出言制止。此時陳○洲已在沙發椅上大聲喘氣,遂由陳○峰、簡○青、高○民協助將陳○洲扶上一樓巷口,於路上攔計程車,將陳○洲扶上車,而由丁○○陪同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就醫。此時甲○○仍在地下室遭該數名不詳姓名者持續毆打及逼問有無電檯子,經甲○○一再哀求,乙○○始同意讓甲○○離去,由甲○○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就醫。甲○○因遭毆打而受有額頭上八公分撕裂傷、左側後背多處瘀傷、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前臂大瘀傷等傷害。陳○洲則因硬腦膜下出血、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水腫、重度昏迷生命垂危而進行急救,仍因頭部外傷所造成之顱內出血及第一頸椎脫臼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十時三十四分許不治死亡。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或記載乙○○、丙○○、蕭○龍、陳○峰、高○民、簡○青及「另數名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傷害甲○○、陳○洲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八行及最末行),或記載乙○○、丙○○、蕭○龍、陳○峰、高○民、簡○青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十五行、第十三頁第七行);於理由內引用甲○○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指證稱被簡○青、高世民、陳○峰及「另三名不詳姓名者」共同持棒球棒毆打受傷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九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對於乙○○等人究竟與另二人或三人不詳姓名人共同毆打甲○○、陳○洲二人之記載,前後不相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按判決事實欄應詳加記載,理由欄亦應將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述,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原判決認定乙○○、丙○○與友人蕭○龍認為甲○○、陳○洲於把玩電動賭博機具時有動手腳作弊情事,遂由蕭○龍以電話通知其平日隨身小弟陳○峰,至華國遊樂場地下室之辦公室,另由乙○○等人召集高○民、簡○青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該地下室等候,並於理由說明蕭○龍與其餘共犯間共同謀議,推由其餘共犯分擔犯罪行為,為共謀共同正犯等情。但並未於理由欄內敘明認定乙○○、丙○○二人與蕭○龍共謀傷害甲○○等人而推由蕭○龍通知陳○峰到場,及蕭○龍與高○民、簡○青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謀傷害甲○○等人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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