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路16乙○○
150戊○○
412丙○○
17之丁○○
256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選上訴字第八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告甲○○、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南投縣退伍軍人協會理事長,而被告乙○○係親民黨南投縣黨部執行長,二人共同基於為第六屆立法委員南投縣選區候選人 陳志彬 賄選之犯意聯絡,共謀以退伍軍人協會聚餐為名,而以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當利益,向竹山地區具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權之退伍軍人行求賄賂,以使受邀人員承諾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支持陳志彬。謀議完成後,即由甲○○先委請居住於南投縣竹山鎮之退伍軍人協會會員戊○○,代為向設於南投縣○○鎮○○路之翠谷餐廳負責人 林麗純 訂席,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中午,在翠谷餐廳以每桌新台幣(下同)三千元(飲料及酒費另計)之代價,席開二桌,共計花費九千九百五十元之餐費,由甲○○支付,免費招待包含南投縣竹山鎮內之有投票權之人戊○○、丙○○、 郝守誠 (已死亡,第一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及丁○○等共約二十人餐飲,而以上開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將前揭不正當利益交付予與會之前開戊○○等竹山鎮內之有投票權人。席間候選人陳志彬竹山服務處主任 歐仁傑 前來翠谷餐廳參與餐敘,除向在場之退伍軍人要求於投票時支持陳志彬外,並由乙○○主動發送候選人陳志彬之競選文宣等情。因認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賄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戊○○於警訊中陳稱:十一月五日的餐會沒有付費,是理事長甲○○請客,當天餐會沒有選出退伍軍人協會竹山分會分會長,但分會長只要理事長指定就可以,餐會開始後,有不認識的人到會場散發立委候選人陳志彬文宣資料,拜託與會人員支持陳志彬,我們都口頭答應,之後有一人自稱是親民黨執行長,在餐會上公開要求與會人員多支持陳志彬,隨後即坐在甲○○旁邊,約半小時後離開等語,與郝守誠於警訊時所陳:餐會開始不久,有不認識的人到會場散發立委候選人陳志彬文宣資料,之後乙○○在餐會上公開要求與會人員要支持陳志彬,隨後和大家一起聚餐,約半個多小時離開等情相符。足證當天餐會目的並非遴選竹山區會之會長,而係甲○○與乙○○以此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向戊○○、丙○○、丁○○、郝守誠等人賄選,要求戊○○、丙○○、丁○○、郝守誠等人投票支持候選人陳志彬,戊○○等人收受此不正利益後,亦均口頭答應支持候選人陳志彬。戊○○與郝守誠上開不利於被告等人之陳述,如何不足以採納,原審並未詳為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已敘明上開餐會係由甲○○發起並邀請丙○○、丁○○、戊○○、郝守誠等人前往用餐,餐後由甲○○配偶 楊旭輝 付款九千九百五十元,該餐會之目的係退伍軍人協會聚餐,亦據同案被告戊○○、丁○○、丙○○、甲○○分別於警詢及法院調查、審理供述明確,至於乙○○係於聚餐當日始獲邀請,並由候選人陳志彬竹山服務處主任帶同到場等情,此據甲○○、乙○○,及證人歐仁傑分別供述在卷,乙○○既臨時獲邀,已足證上開餐會籌辦之初與乙○○無任何關聯。而乙○○既為親民黨南投縣黨部執行長,經甲○○通知有退伍軍人聚會,到場致意並散發傳單,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次餐會係甲○○、乙○○共同舉行,且係以舉辦餐會之不正利益為代價,約使投票權人丙○○等人,就其立委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即並無證據證明其間有何對價關係,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又餐會中對散發文宣資料不認識之拜票人士,口頭答稱支持云云,不外當面人情之客套用語,尚難執以認係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確有對價關係之唯一憑據。另同案被告丙○○於警局初訊時即供稱:甲○○理事長沒有說要投票給何人或助選,他叫我做竹山地區退伍軍人協會負責人,我說我不是會員,我不要,就把名冊退回去等語,亦足認當天確有討論遴選南投縣退伍軍人協會竹山分會之會長事宜。原判決復說明,公職人員選舉期間,候選人、助選員為擴大其接觸層面,尋求民眾支持,凡各種婚喪喜慶民眾聚集之場合,無不全力以赴,參與之聚會亦不以親朋好友者為限,毋寧不相識之民眾聚會,更為其等欲拜訪尋求支持之場合,此為各類選舉場合所慣見。而當日參與餐會者僅被告等數人及其婦女、小孩等眷屬,尚難遽認此區區數人之聚餐係選舉餐會,旨在為立法委員候選人陳志彬助選,交付不正利益與參與者,並無證據證明本件有何對價關係,核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被告戊○○、丙○○、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丙○○及丁○○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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