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20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97年
3月17日執行完畢。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8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縣市橋頭鄉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30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高雄縣路○鄉○○路竹湖橋東側產業道路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限公司檢驗結果,係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7日KH2009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9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8年11月29日某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7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