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富
王寶玉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866、2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其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所示民國106年1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所載給付內容為履行。
王寶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寶玉於民國105年6月3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臺74線中彰快速道路由潭子區往西屯區方向行駛,行經北屯區臺74線中彰快速道路
17.4公里處,因車輛右前輪爆胎而將車輛滑行停放至外側車道,惟王寶玉於車輛故障停於車道後,理應注意應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故障標誌警示,卻疏未注意於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警示措施。王寶玉於車輛故障後,聯絡維修廠商前來處理, 陳振惟 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前揭地點,並將車輛停放於王寶玉車輛之前方,下車維修王寶玉之前揭車輛,惟陳振惟理應將待修車輛拖至安全之場所始進行維修,卻疏未注意不當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妨礙車行安全,適陳建富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亦沿北屯區臺74線中彰快速道路由潭子區往西屯區方向行駛,行經王寶玉車輛之故障地點,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及王寶玉之故障車輛,該故障車輛再推撞路旁正在更換輪胎之陳振惟,致陳振惟受有多重重大外傷,肛門周圍及臀部深度撕裂傷、軀幹多處擦挫傷、臉部撕裂傷及頭皮擦挫傷、左上肢深度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因胸部及下腹部夾壓傷導致胸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陳建富、王寶玉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陳有義、廖秀鑾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陳建富、王寶玉2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係交通員警於事故發生後抵達現場,依其職權就現場狀況所為之紀錄及繪製,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可信度甚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四、卷附現場照片、車輛比對擦撞痕跡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過失致死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照片亦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2條至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9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8249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係該委員會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且上開證據係用以證明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之事實有無之證據,自具有關連性,而得作為證據。
六、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就證據能力一節均未爭執,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故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富、王寶玉2人就上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6866號,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附105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4頁、106年1月18日審判筆錄第9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振惟配偶廖秀鑾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5年度相字第1187號,下稱相驗卷,第16頁)、證人 丁彥博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3至14頁)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1份(見相驗卷第4頁)、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相驗卷第18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相驗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相驗卷第23至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見相驗卷第25頁)、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36張(見相驗卷第29至48頁)、相驗筆錄1份(見相驗卷第57至59頁反面)、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驗卷第60頁)、相驗照片9張(見相驗卷第66至7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驗卷第71至75頁)、相驗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4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9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8249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5至7頁反面)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多重重大外傷,肛門周圍及臀部深度撕裂傷、軀幹多處擦挫傷、臉部撕裂傷及頭皮擦挫傷、左上肢深度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因胸部及下腹部夾壓傷導致胸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一節,有前揭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狀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分別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載明,並有駕駛執照影本2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見相驗卷第23、50、53頁),其等當熟知上揭規定,是被告2人駕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被告王寶玉於車輛故障後,仍將車輛停於車道上,同車乘客即證人丁彥博在車輛後方約30公尺處擺放三角架標示,業據被告王寶玉、證人丁彥博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相驗卷第11頁、第13頁反面);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陳建富行經肇事處路段,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肇至車禍發生,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被告2人有過失甚明;況如前所述,被告2人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有過失在卷,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無訛;又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陳建富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故障暫停車輛,為肇事主因。王寶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故障後停於車道,後方未適當距離設置警示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105年9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8249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不當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妨礙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相同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及函文可考,雖被害人於本件車禍肇事有相當疏失存在,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害人有過失屬民事上與有過失之問題,無法以此為由解免被告2人上開過失之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均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6至27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犯罪人前,被告2人留在現場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疏忽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害人家屬遭受之傷痛誠難以彌補,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已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已分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調解,被告王寶玉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被告陳建富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外,另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300萬元,且已於106年1月25日匯款70萬元至被害人家屬廖秀鑾帳戶,有被害人家屬廖秀鑾、陳有義與被告王寶玉之和解書(告訴人陳有義和解之真意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並記明筆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第64至66頁),犯後態度良好,並參以被告2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告陳建富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王寶玉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相驗卷第6頁、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辯護人為被告王寶玉辯護稱被告自己患有心絞痛,尚有重度身心障礙之配偶 廖明樹 需照護,平日居家照顧,假日才有機會打臨工,全家賴政府補助金及慈濟救助金維持生計,並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陳建富、王寶玉前均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疏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與惡意犯罪有別,事後均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陳建富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所載給付內容為履行(此附條件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院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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