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富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因認本案被告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富源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富源於民國99年7月4日19時25分許,偕同太太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樓「鍋加鍋火鍋店」用餐,該店之負責人為 林作新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由店員馮小娟帶位至用餐桌椅處,該餐桌之外側係擺設乙張活動椅子,內側則為長排之沙發椅,吳富源經與太太商量後決定由自己通過該餐桌與上方餐桌中間之走道,而入內坐在沙發座上。此時,吳富源本應注意上開兩桌中間之走道空間並不充裕,且應注意上方餐桌由 吳郁羚 (坐在內側沙發座上)所點的火鍋架業已放置在桌面上,在通過走道時應注意身體部位不可碰觸到上開火鍋架,以免將火鍋架打翻造成對方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走道時身體後方臀部部位碰撞吳郁羚所點之上開火鍋架,致火鍋架內之滾燙食材掉落在吳郁羚身上,吳郁羚因而受有兩大腿(任何部位)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第二度)、會陰部燙傷、右手燙傷起水泡等傷害。
(二)案經吳郁羚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吳富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郁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林作新於偵訊時之供述。
(四)證人 陳俊霖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馮小娟於偵訊時之證述。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0月25日當庭勘驗同案被告林作新(即鍋加鍋火鍋店負責人)所提供之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片之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吳富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碩士畢業、用餐時因一時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燒燙傷之傷害、告訴人吳郁羚所受傷勢需多次手術治療,兼衡被告雖有賠償意願於調解程序中 陳明 除保險公司賠償外願另借款新台幣15萬賠償予告訴人吳郁羚,惟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台幣109萬餘元,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