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太田
蕭清泉吳俊仁洪榮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太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均沒收。
蕭清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及附表編號4中內含一一五四二二號黃色簽注單部分,均沒收。
吳俊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物品及附表編號4中內含一一五四二四號黃色簽注單部分,均沒收。
洪榮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物品及附表編號4中內含一一五四二三號黃色簽注單部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太田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高南保安宮』之廟祝,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財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起,由蔡太田提供前揭『高南保安宮』做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親自到場或以傳真方式簽選號碼下注賭博。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及「台組」,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每注簽注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70、70、85元不等賭客,簽注後,由蔡太田開立紅色之簽注單供賭客收執,黃色之簽注存單則自行留存供憑據。如賭客對中「二星」,則贏得5700元之獎金;如對中「三星」,則贏得5萬7000元之獎金;如對中「四星」,則贏得75萬元之獎金;如對中「台組」,則贏得依賠獎倍率表倍數計算之獎金;如均未對中,賭金即悉數歸組頭「財哥」所有,由蔡太田代收簽注單及賭資轉交「財哥」,並自行由每注賭資中抽取2至3元以營利,以此方式經營俗稱之六合彩賭博。適有賭客蕭清泉、吳俊仁、洪榮筆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2年2月7日下午某時許,分別至上址各下注賭金
96元、510元、640元後,蕭清泉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及綏遠一街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紅色簽注單1張;吳俊仁、洪榮筆則各於同日17時40分及17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7、8所示紅色簽注單各1張;警方另於上址扣得蔡太田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4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蔡太田、蕭清泉、吳俊仁、洪榮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查獲照片8張。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次按聚眾賭博因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故其賭博所在之處所若係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亦即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準此,在該場所參與賭博者,亦可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查本件被告蔡太田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擔任廟祝而具有現實管領力之前揭「高南保安宮」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以供不特定人到場下注簽賭,並由被告蔡太田與賭客對賭,藉以牟利,揆諸上揭說明,核被告蔡太田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漏未論及被告蔡太田所涉犯普通賭博罪,然該部分與其他各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蔡太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成年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蕭清泉、吳俊仁、洪榮筆等3人在前揭公眾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又被告蔡太田基於營利之意圖,自10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7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前揭「高南保安宮」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手法經營「六合彩」賭博,以供不特定人到場簽賭下注,且由自己與賭客對賭而藉以牟利,其先後多次本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形下,以複次行為接續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均成立接續犯,應各僅論成立一罪,檢察官認各應成立集合犯一罪,尚有未合。又被告蔡太田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刑罰裁量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太田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牟取生活所需,竟以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方式,藉以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俱無足取;而被告蕭清泉、吳俊仁、洪榮筆等3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固亦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惟尚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對社會風氣之影響較為有限。復考量被告蔡太田經營簽賭站之期間、獲利及營業規模;被告蕭清泉、吳俊仁、洪榮筆等3人所簽賭之金額(分別為96元、510元、640元),又被告4人前均無賭博相關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4份在卷可佐,兼衡 以渠 等犯後俱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屬被告蔡太田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其中編號115422、115423、115424號之紅、黃色簽單各1紙,復同為被告蕭清泉、洪榮筆、吳俊仁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物品均為被告蔡太田所有,分屬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在被告蔡太田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編號│扣案之物品│數量│備註│├──┼───────────────┼────┼────────┤│1│傳真機(蔡太田所有)│1台│被告蔡太田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2│六合彩帳本(蔡太田所有)│1本││├──┼───────────────┼────┤││3│六合彩簽賭紀錄單(蔡太田所有)│17張││├──┼───────────────┼────┼────────┤│4│六合彩黃色簽注單(蔡太田所有,│4本│當場賭博之器具│││內含編號115422、115423、115424│││││簽注單部分之留存聯)│││├──┼───────────────┼────┼────────┤│5│現金(蔡太田所有)│3,300元│被告蔡太田所有本│││││件犯罪所得之物│├──┼───────────────┼────┼────────┤│6│六合彩紅色簽注單(蕭清泉所有,│1張│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115422)│││├──┼───────────────┼────┼────────┤│7│六合彩紅色簽注單(吳俊仁所有,│1張│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115424)│││├──┼───────────────┼────┼────────┤│8│六合彩紅色簽注單(洪榮筆所有,│1張│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115423)│││└──┴───────────────┴────┴────────┘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