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賴逢春
賴林乖 賴墨卿 蔡佩蓉 相對人即債務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顯華 上列當事人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民國99年度存字第11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等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准以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前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鈞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六號裁定,准聲請人等提供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由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一六號提存在案;嗣後期間因定期存單已到期,曾聲請變換提存物(99年度聲字第21號);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將於一○○年四月八日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變換提存物為「聯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許供擔保人變換擔保之提存物者,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044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等主張因前曾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
本院裁定准聲請人等提供五百萬元等值之聯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由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一六號提存在案;嗣後期間因定期存單到期,曾聲請變換提存物(99年度存字第1150號);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將於一○○年四月八日到期,有聲請變換提存物之必要等語,有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號裁定及臺北地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聲請人原之提存物及欲變換之提存物,分別係面額均為
五百萬元之聯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究其變換後與變換前之提存物,二者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於受擔保利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茲上開前供擔保之提存物即聯邦銀行面額五百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將於一○○年四月八日到期,則聲請人等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聯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及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浦傑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秋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