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7年3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5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嘉義市○○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經警舉發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再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而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之處分,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5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7年3月17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存卷可憑。又上開裁決書業於同年月24日即寄送至異議人當時之住所嘉義市○區○○街○○○號,惟因不獲會晤異議人,而輾轉由異議人之妻即同居人 蔡芳青 收受,已合法送達之情,復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7年3月25日起算至97年4月13日,又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在嘉義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而因97年4月13日為星期日,故再延至下星期一即97年4月14日止其異議期間即已屆滿。然異議人卻遲至99年5月3日,始具狀表示不服,並經原處分機關送交本院,亦有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20日期間。從而,本件異議經核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故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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