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97」更正為「94」、第5行「處分。」後補充「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1490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再施用毒品,顯見無戒除之決心,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本次犯罪並未造成他人實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