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4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477號聲請人 葉潤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使用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70號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98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聲請人於原審判決後,發現原審判決並未對實體爭點裁斷,僅就程序問題審議,即判決駁回,顯已違反程序正義,且聲請人係於法定不變期間30日內提起再審,並無原確定裁定所指逾期之情事,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聲請人之上開理由,乃係對前訴訟程序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非屬對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之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