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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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至甲○○獨資經營、設址在嘉○○○區○○路○○○號一樓之「一六八機車出租行」,向甲○○租用車牌號碼000—QEK號輕型機車一部,雙方約定租期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十七分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十七分止,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乙○○已於租車時繳交該期完畢。嗣後乙○○親至上址,向甲○○要求續租,雙方約定租金仍以每週一千元計算,每週支付一次,而乙○○繳交之租金僅承租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乙○○明知上揭機車其承租期限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若欲繼續承租使用,應再行繳交租金續租,若未繳交即應將車輛返回,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八年一月下旬時,未再繼續繳交租金且拒不返回機車,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租用之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復於九十八年底某日,在嘉義巿某處將上開機車質押予不知情之債權人 柯乃方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尚屬平和,侵占之機車價值、期間,所侵占之機車遲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即案件偵查中始返還告訴人,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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