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3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5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531號聲請人德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邵企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65,260元,課稅所得額為35,790,126元,聲請人就利息收入及證券交易損失部分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民國88年8月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8029308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以91年12月17日臺財訴字第0890043159號訴願決定(下稱原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0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財政部以93年6月24日臺財訴字第0930028060號函,將原訴願決定據上論結欄後行之「訴願委員會」文字更正為「訴願審議委員會」,聲請人乃再就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2852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認財政部93年6月24日臺財訴字第0930028060號函檢送之91年12月17日臺財訴字第0890043159號訴願決定,僅係就原送達之同一文號內容之訴願決定之據上論結欄後行「訴願委員會」文字更正為「訴願審議委員會」,就該訴願決定之同一性及效力均無影響,聲請人就同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標的為確定裁判(按即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790號裁定)效力所及,顯不合法,因將聲請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宣告其失其效力,本院99年度判字第788號判決因此將本院97年度判字第393號確定判決廢棄,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法理,原確定裁定即應予相同處理,而予廢棄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790號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指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陳國成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