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4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5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546號聲請人 陳南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
二、次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並準用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為由,分別向原審法院及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部分,以97年度再字第8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79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55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原處分增加中醫師檢覆辦法所無之限制、本院98年裁字第3011號裁定違背法令,理由不備,且該裁定作成之法官有應迴避之情形,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9、10、13、14款情形云云,並請求調查及保全證據。經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自無再行調查及保全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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