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秀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秀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錢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2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竊盜所生損害,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代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小錢包1只(價值新臺幣129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719號被告鍾秀卿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
00號13樓之3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秀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5時8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ATT筷時尚)內Miniso名創優品店鋪,徒手竊取店位內商品小錢包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129元),得手後徒步步行至站牌搭乘中壢客運離去,俟經店主 李聖澤 發現商品遭竊,訴警提告。
二、案經李聖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秀卿(持桃園愛心卡000000000搭車)之警詢筆錄:坦承上情,稱因零用錢不足又想要該物品,故行竊。
(二)告訴人李聖澤之警詢筆錄。
(三)證人 張蕙臻 (持桃園敬老卡000000000搭車)之警詢筆錄。
(四)現場照片18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