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立義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定心 被上訴人FAIRWE
(友航輪船有限公司
中心29樓29
CeWe法定代理人 余望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海商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由陳曉堂變更為張立義,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張立義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豐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煜公司)於九十年二月間,自台灣基隆出口沖床機器乙批至大陸青島,委由被上訴人友航輪船有限公司(下稱友航公司)運送,並由被上訴人中華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遠公司)代理友航公司簽發載貨證券。詎該批貨物運抵青島港時,因友航公司疏於注意,在陸上拖車時,未牢加繫固,且友航公司於行駛中未加注意,致其中一件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墜落毀損,貨主青島 奔泰 殼件有限公司(下稱奔泰公司)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之損失。友航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及清潔載貨證券之簽發人,依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應就前開損失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由於友航公司受僱人之過失,侵害受貨人奔泰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及大陸民法第一百十七以下之規定,友航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中遠公司係友航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依民法總則第十五條規定,友航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賠償奔泰公司,由豐煜公司代為受領保險金,並由豐煜公司及奔泰公司受讓關於系爭貨物毀損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之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大陸進出口商品檢驗總公司山東分公司之檢驗報告,系爭貨物自拖車摔落地面受損之原因,係豐煜公司包裝不固所致,與友航公司無涉。豐煜公司僅為託運人,並未因本件貨損遭受任何損害,不得向伊索賠,上訴人主張受讓其權利,為無理由。縱豐煜公司得向友航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惟對於友航公司而言,上訴人所受讓之奔泰公司或豐煜公司之權利,均已逾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及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一年時效期間,友航公司之運送人責任依法已解除。中遠公司依法援用友航公司之時效利益及免責抗辦,拒絕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依大陸民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主張友航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奔泰公司未於受領系爭貨物之日起一年內起訴,上訴人雖於一年內起訴,但未於一年內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友航公司之責任已解除,且其所解除之責任包括基於侵權行為及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論友航公司依大陸民法之規定是否應負侵權責任,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友航公司依我國法律,既毋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再適用大陸法律規定之餘地。系爭貨物之毀損,發生於卸貨港青島港之碼頭貨櫃場內,並非一般之陸上運送,上訴人辯稱未罹於一年之時效或除斥期間,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系爭貨物係豐煜公司委託友航公司自基隆運送到青島,並由中遠公司在台北市代理友航公司簽發載貨證券正本一式三份給豐煜公司,豐煜公司並將其中一份載貨證券正本轉讓流通出去,最後由目的港之奔泰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在目的地,向友航公司提示,並繳回一份載貨證券正本,以資提領系爭貨物。奔泰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出具授權書給豐煜公司,授權豐煜公司代為領取保險金、簽署理賠收據並轉讓其權利給上訴人;嗣豐煜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代為領取保險金,並出具代位求償收據,將奔泰公司權利轉讓給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訴,其起訴狀繕本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中遠公司,同年五月三日送達友航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讓奔泰公司及託運人豐煜公司之權利,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貨損賠償云云。惟中遠公司代理友航公司為系爭貨物簽發載貨證券一式三份給豐煜公司,豐煜公司並將其中一份轉讓出去,由奔泰公司在九十年三月八日向友航公司提示並繳回以資提領貨物,則在奔泰公司行使權利期間(即索賠本件貨損之時間),豐煜公司之權利即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豐煜公司並無權利可供轉讓給上訴人。又豐煜公司並未再度執有載貨證券,自不可比附援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判決認豐煜公司得依運送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又受貨人就貨物之毀損,或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或依買賣契約對託運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或基於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此三種請求權如何行使乃受貨人之權利,尚不得因保險人已賠償受貨人,遽認託運人基於運送契約之權利業已回復。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又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另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系爭貨物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運抵青島,奔泰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及受領權利人,該日為奔泰公司應受領貨物之日,奔泰公司於該日已得行使與運送契約有關之權利,奔泰公司雖遲至九十年三月八日始受領系爭貨物,而友航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自己名義收受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方知悉奔泰公司已將關於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距系爭貨物應受領之日已逾一年,不論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或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所規定之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算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奔泰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除斥期間或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友航公司得以其所得對抗讓與人即奔泰公司之上開事由,執以對抗受讓人即上訴人。按民法第一百零三條所規定之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均必須以本人名義為之,或自代理人周圍情事,可認為係為本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始可。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之存證信函,係發給中遠公司,並非發給友航公司。中遠公司固代理友航公司簽發本件載貨證券給豐煜公司,但除簽發載貨證券關係外,上訴人無法證明中遠公司有代理友航公司收受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通知之權利,上訴人主張中遠公司代理友航公司收受上訴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不可採。且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所發存證信函,雖發給中遠公司,惟該存證信函係主張受貨人SutherlandPresses已將索賠貨損之權利轉讓給豐煜公司,豐煜公司再將之轉讓給上訴人。然而系爭貨物之受貨人為奔泰公司,並非SutherlandPresses,上訴人自不能持該存證信函主張已受讓奔泰公司或豐煜公司之權利並通知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起訴狀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於友航公司收到時,該債權已罹於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一年起訴除斥期間及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一年時效期間,而拒絕上訴人之索賠,亦屬有據。本件法律行為係存在於香港法人友航公司與豐煜公司之間,因友航公司在我國未經認許成立,其行為人中遠公司須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負責。惟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一年之時效及除斥期間而消滅,友航公司之運送責任既已解除,上訴人對友航公司並無任何請求權,中遠公司自無連帶責任可言。末查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運送契約與侵權行為責任競合時,亦適用於侵權行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友航公司依大陸民法第一百十七條以下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但查奔泰公司既未於受領系爭貨物之日起一年內起訴,上訴人雖於一年內起訴,但未於一年內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友航公司之責任已解除,且其所解除之責任,包括基於侵權行為及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論友航公司依大陸民法之規定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友航公司依我國法律,既無庸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無再適用大陸法律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即向代理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效力直接歸於本人。查本件載貨證券係中遠公司在台北市代理友航公司所簽發,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中遠公司自有權為友航公司處理在我國就本件載貨證券因貨物運送所生之事項。惟原審卻以上訴人無法證明中遠公司除簽發載貨證券關係外,有代理友航公司收受上訴人之債權通知之權利為由,認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之債權讓與通知由中遠公司代理友航公司收受,並不可採,進而認上訴人對友航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或時效期間,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否允當,不無疑義。次查原審認定本件載貨證券係由中遠公司代理友航公司所簽發,且目的港之受貨人為奔泰公司,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本件載貨證券記載之受貨人(Consignee)為:「TOORDEROFSHIPPER」,通知人(NotifyParty)為:「SutherlandPresses」(見一審卷第九頁)。則本件載貨證券之受貨人究為何人?是否為SutherlandPresses?與奔泰公司是否為同一人?若非同一人,其間之關係為何?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而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所發給中遠公司之存證信函,係主張受貨人SutherlandPresses已將索賠貨損之權利轉讓給豐煜公司,豐煜公司再將之轉讓給上訴人,然系爭貨物之受貨人為奔泰公司,並非SutherlandPresses,上訴人不能持該存證信函主張已受讓奔泰公司或豐煜公司之權利並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蘇達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