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聲字第25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高尚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365號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為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365號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閱卷以進行後續法律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固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縱屬相對人之債權人,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既無法釋明其與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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