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森林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丙○○與乙○○、甲○○三人(後二人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四分許,共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三0之四號「吉利汽車商行」,向不知情之 游國正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復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被告丙○○,結夥三人前往位於臺北縣○○鎮○○段有木小段四之一地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烏來工作站所管理之國有林地,竊取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烏來工作站所管領,植生於該地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一棵,山價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並將該樹砍成十二段後,共同將之裝載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復由乙○○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引導 張介翰 、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牛樟樹載往桃園縣大溪鎮一帶販賣。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因肇事,為警方到場處理時發現上情,當場逮捕甲○○,並扣得甲○○所有供綑綁牛樟樹之鋼索一綑,被告丙○○、乙○○則趁隙逃逸。因認被告丙○○所為,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起訴書原載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經公訴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期日更正如上)。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丙○○於前揭時地,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二號提起公訴,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繫屬本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死亡,有本院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丙○○已於審理中死亡,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黎錦福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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