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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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玉 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31日15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仁愛鄉省道臺14線80.2公里處,因擅自於後車廂增設座椅一排,當客車使用,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警員攔停,並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車身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80
0元,車輛並責令檢驗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貨車自出廠以來,後座座椅即已安裝,伊知後座座椅不可搭載乘客,故當天僅供擺放茶葉之用,詎警方舉發當時竟未經伊同意,擅自移動茶葉,並將後座座椅立起,該舉發方式實難令人信服,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之基本功能為安全載運客、貨,汽車座椅之規格、結構、安裝牢靠與否,攸關乘客人身安全,故汽車座椅之增設,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汽車車身重要設備之變更,依前開規定,應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始能行駛。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8年10月31日15時20分許,
因有「車身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並經原舉發機關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予以裁處乙情,有上開舉發單、裁決書各1份、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
㈡系爭車輛係於85年12月出廠,車種為自用小貨車、廠牌為鈴
木、型式為SV620JLA(M/T)、車身樣式為廂式、車身為
TD12M-000332、駕駛位為2位,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附卷可按;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1條第1項第4款:「貨車駕駛定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38公分。但駕駛人座位寬度不得少於60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3個座位。」規定,顯然貨車之座椅裝設應僅限於駕駛室,而貨車之貨廂為載貨用途不得裝設座椅供人乘坐,則係爭車輛之車種既屬自用小貨車,其座椅自僅限裝設於駕駛室,貨車之貨廂為載貨用途不得裝設座椅供人乘坐。
㈢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車廂後座有1排座椅之情
事,惟辯稱:該座椅係出貨時即已裝設。經查,據係爭車輛銷售業者奕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26日之函覆略以:「該車出廠時無後座椅,若有應係出廠交車後車主自行加裝。」,且系爭車輛之乘坐人數僅為2人,有上開函覆、系爭車輛汽車車輛規格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知系爭車輛之原設計僅有乘坐2人之座椅設計,於出廠時並未安裝後座座椅,則異議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㈣綜上,「座椅」乃汽車重要設備之一,其規格、結構、安裝
牢靠與否,攸關乘客人身安全,被告所有系爭車輛既為自小貨車,已如前述,其貨廂自不得擅自加裝座椅變更為客貨兩用車使用,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車身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無訛。
㈤至異議人雖另以:警方舉發當時竟未經伊同意,擅自移動茶
葉,並將後座座椅立起,該舉發方式實難令人信服等語置辯,異議人上開所執縱係屬實,乃屬原舉發機關是否有疏失,及應就其執法效能予以檢討改進之問題,凡此尚不足以作為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得予免罰之理由甚明,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車身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此所為裁處,核無違誤,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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