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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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0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損壞他人之雜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之夫 林朝瀥 與丙○○於民國七十年八月十六日就丙○○所有坐落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鄉○○○段第四四號、第四五號等地號(重測前○○○鄉○○段第四一九之二號、第四一九之三號、第四二三號等地號;嗣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將上○○○鄉○○○段第四四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乙○○。就丁○○被訴毀損乙○○所有之物部分,應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丁○○遂以上開二筆承租土地供作養雞場使用。嗣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上○○○鄉○○○段第四五號地號土地上生長有雜木二棵,該等雜木為該第四五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出產物,依法為丙○○所有。丁○○明知上情,竟因該等雜木受有蟲害而認為對養雞場造成影響,即基於損壞他人財產之接續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雇用不知情之 龍福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持鋸子一把(為龍福來所有,未扣案)將該等雜木鋸斷,僅剩根部之方式損壞,而足以生損害於丙○○。嗣因丙○○之子甲○○查見龍福來鋸斷雜木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丙○○委由告訴代理人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龍福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參見偵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第二O頁至第二三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第六一頁、第六三頁)。
○○○鄉○○○段第四五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土地租賃
契約書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八十三年度再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各一份(上均影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投地二字第0990001019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九十九年二月六日投投警偵字第0990000566號函暨檢附之照片二幀、現場照片十四幀(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四五頁、第六四頁;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二一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
告先後損壞告訴人丙○○所有二棵雜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僅損壞告訴人丙○○所有生長於○○鄉○○○段第四五地號土地上之「一棵」雜木,就另顆雜木之損壞行為漏未敘及,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究。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龍福來毀損告訴人丙○○所有之雜木,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①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②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任意損壞他人所有樹木,造成告訴人丙○○受有損害;③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龍福來持鋸子鋸斷告訴人丙○○所有之二棵雜木,該鋸子為龍福來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九十八年
七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雇用不知情之龍福來將告訴人乙○○所有坐○○○鄉○○○段第四四號地號土地上所生長之雜木一棵予以鋸斷,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罪,惟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毀損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業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則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五五頁),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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