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4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①罪);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②罪);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③罪);上述②③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①罪所宣告刑接續執行,於97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97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詎乙○○猶不知悔改,其於98年11月4、5日間之某時許,
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見甲○○所管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且鑰匙及遙控器1組亦置於車內,認有機可趁,惟因獨自一人無法將系爭車輛駛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系爭車輛車門,竊取系爭車輛鑰匙1支及遙控器1組得手。再於同年月7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 林建蒼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而要求林建蒼共同前往上址將系爭車輛駛回保養;同日凌晨2、3時許,乙○○與林建蒼抵達上開處所,由林建蒼持乙○○交付之系爭車輛鑰匙1支及遙控器1組,開啟系爭車輛車門,並扭轉系爭車輛電門以啟動引擎之方式,著手竊取系爭車輛,惟林建蒼將系爭車輛駛離約10公尺後,因系爭車輛右後車輪遭鐵鍊捆住,無法再移動致未得逞,然已造成系爭車輛右後車輪、鋁圈及右後車輪毀損(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林建蒼與乙○○遂棄車離去。嗣經甲○○於同日3時35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系爭車輛車內指紋送鑑定,發現該指紋與林建蒼檔存指紋吻合,通知林建蒼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林建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7日刑紋字第0980168530
號鑑驗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物品清單、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系爭車輛右後車輪已經被害人甲○○以鐵鍊捆住防盜,被告未發現,未剪斷鐵鍊,即著手竊取系爭車輛,經駛離約10公尺後無法再移動而放棄,是雖系爭車輛已遭駛離約10公尺,惟仍於鐵鍊束縛之範圍,原持有支配關係並未遭破壞,被告尚未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即難謂系爭車輛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仍屬未遂。是核被告竊取鑰匙及遙控器1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竊取系爭車輛之行為,則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檢察官認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林建蒼竊取系爭車輛,為間接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查被告先竊得系爭車輛鑰匙1支及遙控器1組,再利用不知情之林建蒼持以竊取系爭車輛之行為,侵害同屬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極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
㈣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亦有上述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悔悟以己力獲取財物,竟先竊得系爭車輛鑰匙及遙控器,再利用不知情之林建蒼竊取被害人管有之系爭車輛,幸因被害人之防盜措施而未能將系爭車輛駛離,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