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揭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3年7月又18日,已於94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3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8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9日16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3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其友人 徐萬春 位於臺北市○○路○○號11樓之1號住處查獲,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3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8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戒除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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