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8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3月21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3樓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640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2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9年2月6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
0.064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
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91043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064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因該等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扣案之海洛因2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為其所有,陳稱乃其友人遺留於其前揭租屋處之物品,卷內亦無明確事證足認該支注射針筒確屬被告所有或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尚難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