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伍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迨執行滿6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5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7、4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8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31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南陽路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485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並於99年3月31日10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式方面: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
行(見本院99年6月29日準備程式筆錄及審判筆錄);且被告於99年3月31日10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99年4月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稽。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可資佐證,暨有上開扣案證物之照片共2幀在卷可憑。
㈢上開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經送驗結果確實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099040000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
㈣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249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迨執行滿6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5月25日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㈤綜上事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經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85公克),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已沾染第一級毒品,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