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訴人 尹世琛
鍾泰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被上訴人梁祥騏訴訟代理人吳姝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5年5月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3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尹世琛、鍾泰龍並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准上訴人尹世琛、鍾泰龍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准上訴人尹世琛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准上訴人尹世琛、鍾泰龍按月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尹世琛、鍾泰龍(以下逕稱其名)主張略以:原判決判命尹世琛、鍾泰龍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梁祥騏(以下逕稱其名)及其他共有人,尹世琛應給付梁祥騏新臺幣(下同)59,115元,尹世琛、鍾泰龍並應自民國103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梁祥騏15,833元,且准梁祥騏為假執行。惟鍾泰龍於系爭建物開店營業數十年,若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先為假執行,將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並於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㈠請准尹世琛、鍾泰龍供擔保,就原判決主文第1、3項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㈡請准尹世琛供擔保,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
二、梁祥騏則以:原審判命尹世琛、鍾泰龍應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當。尹世琛、鍾泰龍於原審並未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顯見其亦認為並無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尹世琛、鍾泰龍關於假執行部分之聲請。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係梁祥騏起訴請求尹世琛、鍾泰龍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經審理後,判決:㈠尹世琛、鍾泰龍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梁祥騏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尹世琛應給付梁祥騏59,115元,及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尹世琛、鍾泰龍應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梁祥騏15,833元;並駁回梁祥騏其餘之訴,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尹世琛、鍾泰龍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尹世琛、鍾泰龍於原審漏未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亦未依職權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者,尚非如同法第391條規定,以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為要件;尹世琛、鍾泰龍既於提起上訴後,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斟酌兩造狀況,認命尹世琛、鍾泰龍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已得兼顧兩造之利益。爰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以系爭建物前經本院依其構造、面積、屋齡核定之起訴時交易價額23,112元(見卷附本院104年度簡抗字第29號裁定)為標準;就原判決主文第2、3項,則以命給付之金額為據,准尹世琛、鍾泰龍分別以主文各項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玉蕙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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