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20號上訴人 翁林瑋 訴訟代理人 李瓊蓮 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侵占為由,與訴外人達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康公司)聯手提告,致上訴人遭判業務侵占罪入監服刑,惟上訴人並非總幹事,大樓財務與上訴人無關,上開案件顯係冤獄,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交集,上訴人與達康公司之糾紛無須被上訴人介入。上訴人於雲林二監執行期間,皮下組織受雲林二監在實驗室培養之細菌感染,該細菌隨上訴人出監帶回臺北,再傳染予上訴人之母親(上訴人之即訴訟代理人),並污染臺北市,造成市區流感,上訴人每天消毒住處,仍產生全身發癢情形,顯見上訴人遭受細菌傷害係被上訴人與達康公司提告令原告入監所致。上訴人自民國104年12月29日起前往皮膚科門診迄今,看診醫師說無法治療雲林二監之細菌,只能用最原始之藥物從頭開始治療。上訴人已提出最高機密綠皮書(化學反應)說明上述情形,欲另申請入雲林二監找化學細菌,看被上訴人作了哪些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於原審否認有上訴人所指受雲林二監實驗室培養之細菌感染之情等語。
四、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21萬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僅就其中18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3萬元部分及21萬元之利息未提起上訴部分,已敗訴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應指原判決後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前於任職達康公司經派駐三普雅舍社擔任總幹事期間,將代收住戶之管理費侵占入己,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已服刑完畢出監等情,固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77、63-68頁)。惟上訴人因上開業務侵占犯行遭判處徒刑確定而入監服刑,係三普雅舍管委會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起告訴,經該分局調查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同卷第77頁),並非被上訴人所提告訴或告發,故上訴人入監服刑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致上訴人受感染之不法行為,所為主張,委無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18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宣玉華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