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訴人 梁祥騏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 律師上訴人 尹世 琛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複代理人林秀螢上訴人鍾泰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5年5月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3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鍾泰龍給付部分、關於命 尹世琛 給付之範圍超過「①尹世琛應給付梁祥騏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尹世琛應給付梁祥騏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叁元。」部分及該等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梁祥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尹世琛其餘上訴駁回。
梁祥騏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尹世琛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梁祥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鍾泰龍(下稱鍾泰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梁祥騏(下稱梁祥騏)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梁祥騏主張:梁祥騏為被繼承人 梁花 之繼承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梁花所有,梁花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屋未曾協議如何分割,依法應由梁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尹世琛(下稱尹世琛)雖為梁花之繼承人之一,然尹世琛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出租系爭房屋予鍾泰龍,自行收取租金,未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予其他公同共有人,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權益,又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市場行情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爰請求尹世琛給付自民國98年10月21日起至103年10月2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08萬元,另尹世琛、 鐘泰龍 間雖存在租賃契約,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不受該租賃契約之拘束,故請求尹世琛、鍾泰龍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①尹世琛、鍾泰龍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梁祥騏及其他公同共有人。②尹世琛應給付梁祥騏及其他公同共有人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尹世琛、鍾泰龍應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判決。
二、尹世琛以:尹世琛雖以每年租金19萬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鍾泰龍,前揭租金當然以使用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為對價。另尹世琛自91年至102年間代 梁新 見之繼承人支付臺北市○○段○○段○○○○號(下稱560地號土地)地價稅共計188,974元,亦於同時間代梁花之繼承人支付560地號土地地價稅共計188,974元,而坐落560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房屋稅自91年至105年間亦均為尹世琛所繳納,共計8,400元,此部分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而為支出,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可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鍾泰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所提書狀則以:鍾泰龍與尹世琛長久以來訂有租約並均已依租約給付租金,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鍾泰龍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房屋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鍾泰龍為返還利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①尹世琛、鍾泰龍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梁祥騏及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全體。②尹世琛應給付梁祥騏59,115元,及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尹世琛、鍾泰龍應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梁祥騏15,833元,並駁回梁祥騏其餘之訴(關於①部分,未據尹世琛、鍾泰龍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梁祥騏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梁祥騏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⑵尹世琛應再分別給付梁祥騏8,385元及追加原告 梁山水 等11人如107年5月2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尹世琛應再分別給付追加原告梁山水等11人如107年5月2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附表2所示之金額(聲明中關於追加原告梁山水等11人部分,本院認此部分追加原告之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尹世琛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第2項、第3項關於命尹世琛給付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梁祥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鍾泰龍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第3項關於命鍾泰龍給付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梁祥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梁祥騏、尹世琛對於對方之上訴,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梁祥騏得否向尹世琛主張不當得利?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共有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請求返還,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原為梁花所有,梁花死亡後,為梁花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尹世琛之應繼分為1/20,梁祥騏之應繼分為1/16,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8頁),則尹世琛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鍾泰龍並收取租金,已逾越尹世琛之應繼分比例,依上說明,於梁花之繼承人間,已構成不當得利,梁祥騏自得請求返還,且該不當得利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有,梁祥騏得單獨請求尹世琛返還。準此,梁祥騏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尹世琛給付自98年10月21日起至103年10月20日止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系爭房屋為鋼筋水泥建造,面積約53.5平方公尺,前窄後寬,呈三角形,位於景美夜市內,左右商家林立,商業活動繁榮,係供鍾泰龍經營商店使用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估價報告書可考(見原審卷第79至84、104至142頁),而尹世琛每年向鍾泰龍收取租金19萬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環境狀況、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各節,認尹世琛使用系爭房屋所得利益,以鍾泰龍所付租金即每年19萬元為適當。是以,梁祥騏依其應繼分比例16分之1,得請求尹世琛給付自98年10月21日起至103年10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59,375元(19萬元×5年×1/16=59,375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尹世琛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即105年8月31日(有執行筆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4頁)之不當得利22,123元【19萬元×(72/365+1年+243/365)×1/16≒22,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尹世琛辯稱:其自91年至102年間代 梁新見 繼承人繳納560地
號土地地價稅共計188,974元,代梁花繼承人繳納560地號土地地價稅共計188,974元,而坐落560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房屋稅自91年至105年間亦為尹世琛所繳納共計8,400元,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梁祥騏返還,自可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①尹世琛就其所辯,業提出560地號土地地價稅繳款書、系爭
房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6至196頁),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稅稽徵處文山分處,該分處表示560地號土地97年至105年地價稅均已繳納,系爭房屋97年至105年房屋稅均已繳納,有該分處105年12月7日北市 稽文山 乙字第105519796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2頁),衡諸系爭房屋自69年起即由尹世琛使用管理,則尹世琛繳納560地號土地地價稅、系爭房屋房屋稅,並不悖常情,是尹世琛主張該等稅款為其繳納,堪予採信。又尹世琛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梁新見之繼承人、梁花之繼承人繳納560地號土地地價稅、系爭房屋房屋稅,且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構成適法之無因管理,則尹世琛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梁新見之繼承人、梁花之繼承人即梁祥騏償還支出之費用,即屬有據。另梁祥騏主張98年10月21日前對尹世琛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固罹於時效,但已適於抵銷,故與尹世琛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依民法第337條規定意旨,應為可採,且該不當得利請求權數額顯然大於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抵銷後尹世琛對梁祥騏98年10月21日前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已無所餘,故以下乃就尹世琛對梁祥騏98年10月21日以後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數額進行認定。
②依前揭560地號土地地價稅繳款書、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
所載,尹世琛代梁花繼承人、梁新見繼承人繳納560地號土地地價稅,98年度各為16,366元,99至102年度每年各為17,108元,尹世琛代梁花繼承人繳納系爭房屋房屋稅,98至100度每年各為546元,101至105年度每年各為588元,又關於梁花遺產,梁祥騏應繼分為1/16,關於梁新見遺產,梁祥騏應繼分為1/8,是梁花繼承人就560地號土地地價稅,梁祥騏應分擔98年10月21日至102年間之費用為4,479元【(16,366元×72/365+17,108元×4年)×1/16≒4,479元】,而梁新見繼承人就560地號土地地價稅,梁祥騏應分擔98年10月21日至102年間之費用為8,958元【(16,366元×72/365+17,108元×4年)×1/8≒4,479元】,另梁花繼承人就系爭房屋房屋稅,梁祥騏應分擔98年10月21日至105年間之費用為259元【(546元×〈72/365+2年〉+588元×5年)×1/16≒259元】,故尹世琛對梁祥騏得主張抵銷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數額共計為13,696元(4,479元+8,958元+259元=13,696元),以此抵銷後,梁祥騏得請求尹世琛給付自98年10月21日起至103年10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5,679元(59,375元-13,696元=45,679元)。
㈡梁祥騏得否向鍾泰龍主張不當得利?
查尹世琛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鍾泰龍,並向鍾泰龍收取每年19萬元之租金,而鍾泰龍既已依約將全部租金支付予尹世琛,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公同共有人即梁祥騏受損害者,係尹世琛,是於此情形,不當得利係存在於尹世與梁祥騏之間,而非鍾泰龍與梁祥騏之間,梁祥騏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鍾泰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參照)。準此,梁祥騏無從向鍾泰龍主張不當得利,洵堪認定。
五、從而,梁祥騏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①尹世琛應給付98年10月21日起至103年10月20日止所受不當得利45,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②尹世琛應給付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即105年8月31日止所受不當得利22,1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命尹世琛給付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尹世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所為命尹世琛、鍾泰龍給付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尹世琛、鍾泰龍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梁祥騏上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梁祥騏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梁祥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梁祥騏之上訴為無理由,尹世琛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鍾泰龍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汪曉君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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