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智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世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世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日本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樣(審定號:00000000號)釣具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郭世杰明知日本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島野公司)商標圖樣(審定號: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號,應予更正),為該公司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釣具袋,現仍在商標期間內,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前開商標。詎郭世杰先於民國104年間先自大陸地區「淘寶網」購得仿冒島野公司前開商標之釣具袋1只,其明知此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意圖販賣,未得島野公司同意或授權,以網路方式自同年8月間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訊息而陳列,嗣為警以採證目的取得該仿冒釣具袋,而獲悉上情。
理由
一、被告郭世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世杰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島野公司釣具開發設計部職員 阪口昇 出具之證明書意旨相符,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審定號、查獲照片及拍賣網頁畫面、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復有該仿冒釣具袋1只扣案為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郭世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被害人島野公司商標權之仿冒釣具袋,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為陳列仿冒商品期間、數量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科之折算標準。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已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足認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被告郭世杰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被害人島野公司前開商標之釣具袋1只,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