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志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在彰化縣○○鎮○○路某便利商店飲用蔘茸酒1瓶(容量250毫升)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不慎自摔」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志煌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47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4,000元確定,並於民國95年1月24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未知所警惕,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亦因酒後駕車自摔受傷,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被告曾志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居彰化縣○○鎮○○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志煌已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於民國104年3月22日16時許至17時許期間,在彰化縣○○鎮○○路某便利商店飲用蔘茸酒1瓶(容量250毫升),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控倒地,受有前額、前臂、膝腿開放性傷口、損傷後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路人發現報警將曾志煌送醫,經警於同日17時58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1毫克。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曾志煌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照片17張。
3.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曾志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韋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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