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40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小字第4024號
原 告 國雄新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由管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
、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本院依原告訴狀記載之被告地址送達訴訟文書時,
卻遭以遷移不明而退回,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嗣本院曾於
(下同)98年2月6日裁定命原告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
查報被告之真正住居所及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亦於98
年2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復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