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39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
林坤賢 律師
被 告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 律師
李郁芬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時雖陳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據此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查,本件係因地上權而涉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所規定之情形,依
該條規定: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之15倍為準;無租
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定之;如1年租金或
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系爭土地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號,其面積為2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為32,000元,系爭土地地價為704,000元(計算方
式:32000×22=704000)。復依土地法第97條、105條等規定,
計算出之原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1,056,000元(計
算方式:704000×10%×3200=0000000)。故原告1年所獲可視
同租金利益之15倍高於地價,故應以地價為計算標準,則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704,0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
,扣除原告於起訴前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6,7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